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勞調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勞調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勞調字第35號聲請人B○○
丙○○黃○○辛○○亥○○申○○巳○○卯○○甲○○乙○○辰○○
號癸○○
號己○○戌○○
樓A○○
2號丁○○壬○○未○○庚○○午○○
9號天○○地○○玄○○子○○寅○○宇○○宙○○丑○○上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共同送達相對人逢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酉○○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事件屬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係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本件核屬為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之事件。次查,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樓,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相對人亦具狀為管轄之抗辯,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書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