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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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3,037,970元,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當時其債務總金額為2,155,456元,約定伊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每個月清償25,38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伊自協商成立之後均依約繳款,已清償18期,惟伊於協商時薪資為每月45,000元,嗣後96年7月公司取消加班致伊每月收入降到22,000元,且伊之父親罹患心肌梗塞,母親罹患胃癌,伊之收入支付生活費用後實已不足支付協商額,無力續依協商方式履行,只能於96年11月起始告毀諾,毀諾實有其不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准允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聲請人曾經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並依約繳交協商款項至96年11月止,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1件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先予敘明。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於96年7月起有薪資減少之事實,且父親罹患心肌梗塞,母親罹患胃癌,收入不敷支出每月協商金額25,382元等語,經查依其所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其上記載聲請人之母親 蔡伍 時患有胃惡性腫瘤,次依訴外人即聲請人現任職之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明細,堪信聲請人前揭母親患病及現每月薪資平均為25,000元之主張應為真實,然聲請人家中排行為次男尚有弟弟、妹妹各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母親與父親之扶養義務應與其兄弟姐妹共同分擔之,難認僅由聲請人負擔之,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因其母親罹患上開疾病支付費用增加而致毀諾情形之證明,再者,就子女扶養費用與家計、房貸之分擔,亦應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擔,此外,本件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亦具狀說明,聲請人於96年11月毀諾後,其曾於97年1月14日與聲請人聯繫,提出「延長還款期限,將月付金額降為4,469元(約為協商機制每月分配金額9,355元之47%)」之優惠彈性還款方案,該方案較聲請人未減薪之原薪資於履約後所能運用之數額更多,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是認聲請人既可依循再次協商後之金額繼續履約,亦不影響其生活,聲請人並非除聲請更生外全無履約之可能,且聲請人既已於經濟上陷入困境,本應嘗試更為儉樸之生活,惟於其所提生活必要之支出明細內容,其個人之人身保險費及其子女之補習班費用均所費不貲,實未見其縮衣節食、撙節支出,而每個月之開銷仍超出其可得之收入,因此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本院認為並無可採為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如上述,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9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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