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乙○○則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2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86之11號「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興業公司)後方鐵製圍籬處,由甲○○攀爬至該鐵製圍籬上,並伸手進入圍籬內,竊取瑞隆興業公司所有之廢鐵1批及廢砲彈引信1支後,再交由佇立在圍籬邊之乙○○接手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上,以此方式竊取前開廢鐵1批及廢砲彈引信1支得手,嗣為瑞隆興業公司員工 黃鈞岸 發覺並出聲阻止,甲○○、乙○○乃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旋由乙○○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持至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姜耀盛 而得款新臺幣125元。之後因瑞隆興業公司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隆興業公司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2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竊取瑞隆興業公司所有之上開廢鐵1批及廢砲彈引信1支,然均辯稱:上開廢鐵、廢砲彈引信等物品,並非伊2人以攀爬至前開圍籬上,再伸手進入圍籬拿取之方式竊得,而係該等物品先掉落至圍籬旁,伊2人看到後,再直接從圍籬旁撿取竊得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2人上開供述外,並據證人黃鈞岸(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3、14、19、20頁)、證人即瑞隆興業公司人員 杜俊慶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20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證人姜耀盛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8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杜俊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現場蒐證現片(見警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雖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並稱:瑞隆興業公司上開鐵製圍籬高度甚高,不可能爬得上去云云,然證人黃鈞岸於偵訊中,就被告2人係如何行竊乙節,業已明白證述:瑞隆興業公司之上開鐵製圍籬高度雖有4米2,然該鐵製圍籬之構造,是先以鐵管插到地底下,其餘部分再以鐵板固定,而鐵板與鐵管之間有固定螺絲,甲○○就是以踩在固定螺絲上,再逐步攀爬之方式,爬到該圍籬頂端,而甲○○伸手進入圍籬內拿物品時,乙○○就負責在機車處接應,將竊得之物品放在腳踏墊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2人辯稱:瑞隆興業公司上開鐵製圍籬不可能爬得上去云云,已難遽以採認;再佐以證人杜俊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瑞隆興業公司每天都會在公司四周巡視有無廢鐵掉到圍籬外,且案發前數日,瑞隆興業公司後方之廢鐵堆置場均無工作進行,所以於被告2人行竊時,不可能有廢鐵掉到圍籬外,況被告2人所竊得之廢砲彈引信,是屬於比較特殊的東西,不可能隨便亂放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2人陳稱:上開竊得物品是先掉落在瑞隆興業公司圍籬旁,伊2人再以徒手撿拾方式竊得云云,亦難予以遽信;此外,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杜俊慶、黃鈞岸
2人均不認識,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衡諸常情,證人杜俊慶、黃鈞岸實無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2人之理,是其2人所為證詞,自應較面臨刑事訴追、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被告2人所言可信,職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本件2人行竊之時,雖身體未進入瑞隆興業公司之上開鐵製圍籬內,然既已伸手越進上開鐵製圍籬內,使該鐵製圍籬失其防閑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依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然依上開現場蒐證相片所示,被告2人行竊時所踰越之物體,係一鐵製圍籬,要與一般圍牆有別,是該鐵製圍籬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尚非該規定所謂之牆垣,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2人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高,復參以被告乙○○先前並無竊盜前科、及被告甲○○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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