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其住所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判決正本寄存當地之警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抗告人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算,經十日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日,計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即已屆滿,且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一月十三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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