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79號、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⑴於民國97年6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為警於97年6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482之2號前查獲;⑵復於同年7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10樓現住處,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為警於翌日(7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福建路口查獲,並於其身上起出海洛因1包(毛重約0.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依上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均規定甚明。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即無其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係97年6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97年7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業已超過5年,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5年內再犯」情形,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得否予以追訴、處罰,依據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視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是否有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而決。而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情形,至其於本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前,雖曾因於96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17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佐),然該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其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亦已逾5年,是亦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認得予追訴處罰之狀況有別。綜上,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未合於相關訴追要件,本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