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抗告人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原審卷第六二頁)。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經十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迄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原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得以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十二日始行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裁定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向上開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上訴期間應自其領取日起算,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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