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係以抗告人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程序上之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提出本院上開判決及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影本,惟其聲請再審狀卻籠統記載對原審及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究竟抗告人係對何項判決聲請再審,關係其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經調查審認,竟於裁定內記載抗告人係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殊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V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