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 李楚寶 ,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在大陸辦理假結婚登記,並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9
4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之子李楚寶已於93年5月4日死亡, 惟渠 等二人並無結婚之意思,而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李楚寶之婚姻無效,已據原告提出為證。是原告之子李楚寶既已於93年5月4日死亡,從而,身為第三人之原告逕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與李楚寶之婚姻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誤,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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