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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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67號、第468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文寶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㈣、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㈠㈡㈢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㈣㈤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及㈣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5月13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號「中興立體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 周德星 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置物箱之鎖頭後,竊取置物箱內之工具SHINKOMI廠牌鋼筋混凝土鑽孔機、HITACHI廠牌手提圓盤電磨機、牧田廠牌電動鎚鑽、WELCOLD廠牌真空幫浦、電動起子及牧田廠牌碎石機各1臺及置物箱鎖頭1只得手,並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花用殆盡。嗣周德星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復興一街交岔路口旁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 陳濬清 停放於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之鎖頭後,竊取後車廂內馬達2顆、棉被及枕頭共3箱得手,並將馬達丟棄、將棉被及枕頭載運至某跳蚤市場變賣花用殆盡。 嗣陳濬清 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德星、陳濬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寶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寶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星、陳濬清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 黃智輝 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CZ-865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相片2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吳文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仍不知警惕戒慎,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造成被害人周德星損失達4萬3千元、陳濬清損失達1萬7千2百元,惟皆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其由始至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未扣案之鐵製一字起子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