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聲請人 侯玄德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侯黃惠珠 關係人 陳錦玄
侯永輝 侯建良 侯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得以總價額不低於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玖仟柒佰玖拾元之價格,代為處分或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侯黃惠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處分或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侯黃惠珠所有之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侯黃惠珠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侯黃惠珠(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由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侯玄德(下稱聲請人)任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錦玄兩夫婦收入不豐,除養育兩名幼子外,再照顧母親即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房貸顯有困難,是為了處分相對人名下閒置之不動產,並將售得之金錢用於母親身上,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及照顧母親所有的事項,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到庭陳明:「(問:本件處分是否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之現居住權利或居住的安穩?)不會。這是另外的房屋跟土地,相對人現在跟我同住。(問:出賣不動產的錢將來會供相對人照顧安養之用?)是。(問:本件不動產出賣的價值會高於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會。將來不會賤賣不動產。」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並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又證人陳錦玄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太太,相對人的媳婦。(問:本件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償還貸款及照顧相對人的醫療照顧費。(問:相對人除了要處分本件的不動產外,還有其他財產?)無。(問:每個月照顧相對人的費用?)我沒有算過。但是目前要支出牛奶、尿布等支出,目前我們夫妻的收入也不多,相對人名下也沒其他財產,有經濟上的困難,我還有兩個小孩,所以才要處分本件不動產。」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監護宣告案卷及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書狀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而相對人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編號1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400元,乘以面積135.35平方公尺為1,001,590元,又附表編號2房屋現值金額為308,200元,總金額為1,309,790元,此有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是見本件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價額之總價額應不得低於上開金額,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為宜。又依相對人之狀況平日照護其身體及生活起居確需暨有相當之費用支出開銷,準此,相對人因長期生活照顧等事宜確實需花費相當之照護及醫療費用,而相對人其長期仰賴家人協助,為籌措其照護等費用,是以本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復以相對人現於聲請人住處居住,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之房地,衡情應無危及相對人居處之安定,同堪憑認。
四、復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衡情應不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是認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處分尚屬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衡諸前開事證予以審認,應可採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買受人買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售價應不得低於1,309,790元為宜,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嘉義縣○○鄉○○段1288地│全部│││號土地││├──┼────────────┼────┤│2│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和│全部│││美村5鄰大義路375巷1弄2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