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周金治被告余鄭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王周金治和余鄭瑟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周金治並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鄭瑟和王周金治二人當庭互相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告王周金治
余鄭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周金治與余鄭瑟係鄰居,王周金治因發現10年前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余鄭瑟購買之養身粉,於賣場之售價僅為500元而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見余鄭瑟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前時,與余鄭瑟因養身粉之售價過高發生口角,王周金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土匪,養身粉多拿我500元」等語辱罵余鄭瑟,余鄭瑟不堪受辱而與王周金治發生拉扯,雙方均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余鄭瑟以拐杖傘毆打王周金治;王周金治接續以牙齒啃咬、棍棒毆打之方式毆打余鄭瑟。王周金治因此受有雙前臂挫傷瘀血、牙齦痛、牙齒斷落之傷害;余鄭瑟因此受有左手第5指痛、腫及瘀血、左手背3x3公分瘀青、腫、痛、左前臂6x3至4公分瘀青、腫、痛、左上眼週邊瘀青、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周金治、余鄭瑟告訴暨基隆市警查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王周金治於│1.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土│││警詢即偵查中之供述。│匪,養身粉多拿我500元││││」等語辱罵及啃咬被告兼││││告訴人余鄭瑟之事實。││││2.否認有拿鐵棒毆打被告兼││││告訴人余鄭瑟之事實。││││3.佐證被告兼告訴人余鄭瑟││││拿拐杖傘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王周金治之事實。│├──┼───────────┼────────────┤│(二)│被告兼告訴人余鄭瑟於警│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兼│││詢即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周金治發生口角││││及有路人將2人拉開之事││││實。││││2.否認有拿拐杖傘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王周金之事實。││││3.佐證被告兼告訴人王周金││││治有辱罵被告兼告訴人余││││鄭瑟之事實。│├──┼───────────┼────────────┤│(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佐證被告兼告訴人余鄭瑟因│││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此受有左手第5指痛、腫及│││105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瘀血、左手背3x3公分瘀青│││1份。│、腫、痛、左前臂6x3至4公││││分瘀青、腫、痛、左上眼週││││邊瘀青、腫、痛等傷害。│├──┼───────────┼────────────┤│(四)│1.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佐證被告兼告訴人王周金治│││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因此受有雙前臂挫傷瘀血、│││院105年2月1日診斷證│牙齦痛、牙齒斷落之傷害。│││明書1份。││││2.牙齒斷落照片2張。││├──┼───────────┼────────────┤│(五)│現場照片2張。│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周金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核被告余鄭瑟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王周金治、余鄭瑟持以傷害他人之鐵棒及拐杖傘,因無法證明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均未扣案,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余鄭瑟以拐杖傘毆打告訴人王周金治上顎導致告訴人王周金治之假牙斷裂,因認被告余鄭瑟涉有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乙節,惟告訴人王周金治之假牙係故定於上牙齦處,應屬告訴人王周金治身體之一部,縱告訴人王周金治之假牙係因被告余鄭瑟毆打行為導致損壞,惟此部分行為應屬被告余鄭瑟所為之傷害行為之一部,即屬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6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