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杉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杉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一補充「採尿同意書1紙」為證據、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44號被告 王杉靈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25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杉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內,以燃燒錫箔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8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杉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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