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參捌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賢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零點零一四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一三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及鏟管一支,復經蕭文賢同意,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被告蕭文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腰痛才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及鏟管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一○五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零點零一四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一三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五年十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一○五九七二五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腰痛才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分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MDA等毒品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六七二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同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蕭文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一三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及鏟管一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