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詩敏明知其並無意履行契約完成交易,竟分別起意而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藉由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網址:
www.ruten.com.tw),虛偽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出售CASIO廠牌、型號為ZR1000之相機1臺等不實資訊,致少年廖○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無證據足徵 陳詩敏斯 時對廖○諭為少年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下標購買, 繼依 指示陸續於103年9月29日某時、103年10月29日某時各無摺存款5,500元、1,000元至陳詩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號帳戶內。嗣陳詩敏得款後均未依約交付相機,且一再諉言搪塞,後並斷絕音訊,少年廖○諭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月14日16時54分許,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 蔡宜靜 ,向蔡宜靜誆稱其有CASIO廠牌、型號分別為TR35、ZR1000之相機各1臺可供交換、出售云云,致蔡宜靜不知為幌而陷於錯誤,遂與陳詩敏約妥由蔡宜靜以其所有CASIO廠牌、型號為TR10之相機1臺及現金4,000元,互易陳詩敏所有CASIO廠牌、型號為TR35之相機1臺,蔡宜靜另願以4,000元之價格,向陳詩敏購買CASIO廠牌、型號為ZR1000之相機1臺。蔡宜靜旋於104年1月20日20時38分許,將其所有CASIO廠牌、型號為TR10之相機1臺寄予陳詩敏,復陸續於104年1月20日21時38分許轉帳匯款4,000元、於104年1月21日某時無摺存款4,000元至陳詩敏上開南庄郵局帳戶內,詎陳詩敏取得相機、款項後,乃先至便利商店佯為寄貨,藉此取得寄件憑證,隨即拍攝寄件憑證影像傳送予蔡宜靜,偽稱已將互易、出售之相機寄出云云以資取信,再立刻將寄件憑證退還便利商店取回貨品。嗣因蔡宜靜遲未收到互易及購買之相機,經與陳詩敏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詩敏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詩敏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宜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少年廖○諭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被告陳詩敏上開南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被告陳詩敏與告訴人蔡宜靜、被害人少年廖○諭間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聯繫之訊息紀錄各1份。
㈥、告訴人蔡宜靜提出之OK.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
㈦、被告陳詩敏提供予告訴人蔡宜靜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詩敏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多次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經濟、金融往來秩序非微,對告訴人蔡宜靜、被害人少年廖○諭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甚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否認,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蔡宜靜、被害人少年廖○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詢問筆錄1份、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第66至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彌補過錯,業如上述,再斟酌被告尚年輕識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然被告僅因金錢、利益誘惑,即任意多次為詐欺取財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應可於從事服務社會中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