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1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法律程式之欠缺。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3年8月12日15時43分,在屏東市○○路段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區監理所94年8月18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其未先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將有關證物送交地方法院,顯有違前開規定,惟因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揆諸前開法令規定,茲命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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