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
巷19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共犯 吳旻泰 於原審法院前審已證稱:甲○○當場有一點受到伊之脅迫才協助伊等語, 蕭慶忠 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他(指吳旻泰)沒有叫我們走,但我不敢跑,因為他有槍」等語,原審徒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率認吳旻泰未以槍枝脅迫上訴人為強盜行為,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認係辯護人之誘導訊問而不予採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曾經聲請傳喚在場之老人,以釐清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稱:吳旻泰突然從腰間掏出一把槍,就先對空鳴槍,喝令那些人不許動……等語;吳旻泰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蕭慶忠知道伊要去行搶(指強盜)等語,而未提及上訴人知情,從吳旻泰、蕭慶忠上揭供證,足認本件事實係其二人謀議強盜,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前知悉吳旻泰身上攜有槍枝及企圖強盜,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關於強盜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伊有夥同吳旻泰、蕭慶忠共三人,均戴安全帽及口罩,由吳旻泰持槍(指扣案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枝)控制現場,由伊及蕭慶忠二人搜刮現場人員財物;伊承認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等語之供述;共犯吳旻泰、蕭慶忠於偵審中所為伊二人如何夥同上訴人為本件三人結夥強盜行為之證述;被害人 鐘奕翔蘇東明徐國華吳竹三 等人於偵審中所為伊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老人如何遭上訴人、吳旻泰、蕭慶忠三人強盜財物既遂或未遂之證述,佐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案安全帽二頂、口罩一個及玩具手槍一支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蕭慶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強盜當時伊不敢跑,因為吳旻泰拿槍等語,吳旻泰於上訴人之辯護人誘導詰問下證稱:上訴人有一點點受伊脅迫才協助伊強盜云云,以及上訴人辯稱:伊原不知吳旻泰持槍,伊受吳旻泰持槍脅迫始參與作案云云,認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案發當時在案發現場,另有數名老人,亦遭強盜財物未遂部分,原審依憑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該部分之事證明確,況上訴人及被害人鐘奕翔、蘇東明、吳竹三等人亦均不知該等老人之姓名、住址,故原審自無從傳喚該等老人到庭作證,從而亦難認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就強盜部分所為之其餘指摘,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強盜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之竊盜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上訴人就竊盜部分所為上訴,亦應併認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