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芳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芳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5罪及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調查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差異、同種犯罪之次數、各次犯行間距、所犯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7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2年(即1年5月+7月=2年)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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