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原名鄭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潘昭仙 律師
盧柏岑 律師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香港商荷蘭營養女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營養女神公司)之負責人,為報復自訴人 鄭郁韾 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為公平會)作證不利於營養女神公司,明知自訴人鄭郁韾已於離職時將員工訓練手冊(P.O.A.行動計劃)及詢答手冊(Q&A問與答)交還該公司,卻誣指自訴人鄭郁韾未交還其所持有之員工訓練手冊(P.O.A.行動計劃)及詢答手冊(Q&A問與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構成業務上侵占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鄭郁韾提起自訴。又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並未向戶政機關謊報身分證遺失補發新證,亦未以 鄭麗美 之舊名為不實陳述,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由被告代表該公司,以虛構之上開事實誣告自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被告甲○○上開指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判決自訴人鄭郁韾均無罪,被告甲○○不服,復以營養女神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聲明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甲○○在毫無根據,亦無合理懷疑之情形下虛構上開情節,其上開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為香港商荷蘭營養女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營養女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訴人乙○○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訓練手冊及詢答手冊,亦並未向戶政機關謊報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由被告代表該公司,以虛構之上開事實誣告自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自訴人均無罪確定,被告在毫無根據,亦無合理懷疑之情形下虛構上開情節,顯有誣告之故意,此復有上開自訴狀、判決書及離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代表營養女神公司對自訴人乙○○提起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嫌之自訴屬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提起前開訴訟所陳述之事實均係基於切實之事實證據或因而致生合理之懷疑,並無虛捏事實故意誣告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曾代表營養女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自訴人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自訴人乙○○無罪確定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自訴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然查若經查能證明被告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事實對於自訴人提出刑事訴追者,被告自應成立誣告罪責無疑;然若被告係因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縱所提出之刑事訴追不能成立,仍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遽此科以誣告罪至明。
六、自訴人乙○○原名鄭麗美,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因特殊原因申請更名為乙○○,同年六月六日獲准,同年六月八日登記,迄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為檢舉人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端強公司)檢舉營養女神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做證時,仍以「鄭麗美」之名義陳述並製作筆錄等情,亦經自訴人乙○○自承在卷,復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向公平會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自訴人之,足見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確曾以「鄭麗美」之名義擔任上開檢舉案件之證人。次查,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通知陳述人到場時,應通知陳述人應攜帶之證件,並在陳述人報到時,負責受理報到之人應查驗其身分,且於製作筆錄時,在陳述紀錄之基本資料欄,應查驗其中有關陳述人基本資料欄係以「鄭麗美」之名義為填載,並於陳述人簽名欄以「鄭麗美」之名義署名,此有上開筆錄可資對照,是被告於上開自訴狀內所稱自訴人以「鄭麗美」名義陳述並簽名之事實,自難謂有何不實之情事,況就上開筆錄之製作形式觀之,自足以使人產生自訴人乙○○當時確曾提供「鄭麗美」身分證明文件之懷疑;又核對承辦人員 王榮菁 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案件調查中證稱自訴人當日並未提供任何載自訴人提供何種月二十五日調查中陳稱:證人王榮菁係於被告提起自訴後始為上開證詞,且就公平會資料中亦無從得悉自訴人當日為何未以改名後之姓名作證等語,自難認被告甲○○於提起自訴時明知自訴人於前開做證時並未出示德基於前開事實據以推論自訴人有謊報認有何明知不實故意虛捏之情事。
七、次查,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平會調查中所稱 何佩玲 、 許燕玲 及 金婉玲 曾持營養分析表前往推銷乙節,核與何佩玲、許燕玲及金婉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二號案件調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對照,而被告甲○○依據上開事實認定自訴人乙○○所為前開證詞有所不實顯非無據。況就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理由觀之,僅係認定自訴人所為之前開證詞尚待公平會加以審查取捨而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並非認定自訴人於公平會所為之陳述係屬真實,自難逕以認定被告甲○○有何明知虛偽之情事。再查,寶貝樂訓練手冊乃內部文件於離職時須繳回該訓練手冊等情,亦經證人何佩玲、許燕玲及金婉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二號案件調查中證述在卷,此有上開筆錄可資參照;又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公平會卷宗結果,其中有關附件二十四確係上開訓練手冊,而該訓練手冊雖未註記係由何人提供,然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七)公處字第0四五號處分書之內容中,確實記載自訴人提供營養女神公司訓練新進業務代表之課程及測試內容等語,且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中陳稱:公平會卷宗內之附件二十一至二十三確係為其個人之筆跡,附件二十四則無法確定但很相似等語,參諸自訴人自承確於相關課程中取得該訓練手冊資料且受訓學員均有該等資料等情,是被告甲○○依憑該等事實據以推論自訴人有未繳回該訓練手冊之情事自非無據。又自訴人雖稱業已繳回該訓練手冊,並提出離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提出之離職移交清單,雖已載明P.O.A及Q.A繳回之事實,然證人即營養女神公司職員 葉菁華 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調查中證稱:離職程序若未涉及金錢亦會准許員工於離職後再行補繳等情,是自難僅依該離職證明書即認自訴人確有繳回該訓練手冊。又證人葉菁華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離職員工所應繳回物品均係繳交各部門之主管等情,是被告甲○○是否知悉自訴人所繳回之物品內容即有疑問;參以證人葉菁華證稱被告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前均未調取上開離職移交清單等情,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明知虛偽之情事。至被告甲○○縱於提起前開自訴時,未就離職移交內容加以調查即以起訴,亦難即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故意。另就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理由觀之,並未就自訴人已否繳回該訓練手冊加以認定,且就有關證人王榮菁之證詞係於提起自訴後所為,被告甲○○自無從於訴訟前得悉該等事實經過,是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甲○○就該等事項有何故意虛構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案件嗣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意旨所稱:(一)「自訴人離職時係向何人辦理移交?」一節,經查證人葉菁華於原審已證稱:「業務人員離職時需要繳交東西給其主管」(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第四頁)證人 王容芝 亦證稱:「.....移交清單,簽『王』是我簽的」(本院前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筆錄,第五頁)。
(二)「離職清單歸檔後由何人負責保管?」一節,經查證人葉菁華於原審同一期日訊問時已證稱「(在離職移交清單歸檔後何人可再次調取該清單資料?)只有我可以調取」(原審該日筆錄第三頁)。(三)「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曾否調閱自訴人之離職移交清單?或向自訴人之部門主管查詢其辦理移交之情形?」一節,經查證人葉菁華於原審同一期日訊問時曾證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前有無人叫你去調取該清單資料?)沒有,只有今年(指庭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當年)才有人叫我去調該移交清單,我記得是今年夏天我去林口倉庫調取該清單,那是總經理(即被告)叫我去拿的。」(原審該日筆錄第三頁)被告於同日訊問時亦供稱:「(你何時請在場之葉小姐去調取自訴人的離職清單?)答:大概兩三個月前,因我個人認為這個程序不是很重要,所以我沒有去查這個資料,因庭上要求所以我請葉小姐去查。」(原審該日筆錄第六頁),即受理 鄭女 移交之部門主管 王蓉芝 於同上期日亦證稱: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就離職,至大陸做生意,故未向其查詢(該日筆錄第二頁)。綜上,因被告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前均未調取自訴人之離職移交清單,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虛偽之情事。」(四)「若否(未查詢),其原因何在?」一節,經查被告辯稱:從公平會處分書得知有人提供訓練課程資料(即寶貝樂上市訓練手冊),此有公平會函所載:「檢舉人(端強公司)提供本會之證人名單中一位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任職於被處分人公司(此有被處分人出具給證人之離職證明書、名片、受訓地點、課程、筆記、試卷評分及經手提貨單附卷可稽)」、「根據證人提供被檢舉人訓練新進業務代表之課程及測試內容」。另揆之台灣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二號損害賠償案件(端強公司對營養女神公司起訴案件),法院向公平會調卷之資料中,始知公平會處分書所稱「證人」為乙○○,且從法院調卷資料,得知提供予公平會之資料包括寶貝樂上市訓練手冊(公平會卷證之附件二十四)。而營養女神公司對新進人員之訓練課程資料即寶貝樂上市訓練手冊,離職時應繳回,此有證人金婉玲在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二號之具結之證詞可稽,縱自訴人在該案中,亦陳稱「寶貝樂訓練手冊應繳回」云云,自訴人亦否認訓練手冊應繳回云云;惟被告因此懷疑自訴人將該訓練手冊據為己有,並非無見。又參之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公平會卷宗結果,其中有關附件二十四確係上開訓練手冊,而該訓練手冊雖為註記由何人提供,然依公平會公處字第O五四號處分書之內容中,確實記載自訴人提供營養女神訓練新進業務代表之課程及測試內容等語,且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中陳稱:公平會卷內之附件二十一至二十三確係其個人筆跡,附件二十四則無法確定但很相似等語,參諸自訴人自承確於相關課程中取得該訓練手冊資料且受訓學員均有該資料等情,是被告甲○○依憑該事實據以推論自訴人有未繳回該訓練手冊之情事,自非無據。再者被告提起自訴時認為沒有再從倉庫中調出離職移交清單,確認自訴人是否將訓練手冊繳回,乃依據上述資料,推論相信自訴人並未歸還寶貝樂上市訓練手冊,尚非無稽。綜上所述,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代表營養女神公司對自訴人提出自訴時,係根據公平會之處分書、原審在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二號案件向公平會調閱之資料,以及金婉玲等人具結證詞為依據,加以自訴人任職營養女神之時間僅有數月(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此之前,曾在七十六年二月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任職於豪強公司(負責人為與端強公司同,均為 塗振發 ),七十六年十一月至七十七年六月任職於端強公司(參見原審被證二十二至二十四之資料)。足見自訴人與端強公司關係密切,又自訴人從未任職於味全公司,但至營養女神應徵時,卻在履歷表上填寫曾於味全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九年(參見原審被證二十五),被告依據自訴人之履歷表及勞保資料顯示其任職過程並不單純,故被告有合理懷疑自訴人未歸還訓練手冊且其在公平會為不實陳述。雖自訴人稱依據離職移交清單,可證明其已歸還訓練手冊資料,然訓練手冊資料之文件極易影印重製,且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前,並未請葉菁華調取自訴人之離職移交清單,對其上之記載及過程並無印象,因此被告所稱:絕無明知自訴人已歸還資料而故意虛捏事實誣告之情事云云,堪與採信。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查,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即無違誤。從而自訴人率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