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再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 許文村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 郭國慶 <已歿>夫婦二人與告訴人許文村及其弟乙○○,同是前往大陸投資經商之台商,告訴人兄弟於七十八年,與大陸江蘇省丹陽市糧食局云陽糧館所核資成立江蘇哈哩哈哩有限公司時,因見被告夫婦在大陸經商失敗,無以維生,乃邀其加入公司成為董事,並贈其台方股份百方之五十一之三分之一,即百分之十七乾股,後因告訴人兄弟無暇經營,又不願哈哩哈哩公司經營權落入中方之手,遂連同告訴人兄弟二人持有之股分百分之三十四,共百分之五十一股份轉讓與郭國慶名下,由其任董事長,使台方取得經營權,詎料被告甲○○於其夫郭國慶於八十三年因癌症去世後,竟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掌管公司業務,並欺瞞中共官方,擅自修改公司章程,侵吞告訴人兄弟百分之四十三股份,並將告訴人兄弟自董事會除名,將台方百分之五十一股份,全歸其所有。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一號),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稽,且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考;自訴人對非屬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再行自訴,此有該刑事自訴狀之本院收文戳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