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判無罪在案)於民國八十八年
八、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號九樓友人住處內,向自訴人甲○○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元,並交付由被告乙○○及其所經營之可麗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三萬九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付款地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自訴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末按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為論據。惟查:上開支票發票人雖係被告乙○○暨其所經營之可麗企業有限公司,惟同案被告丙○○係因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而取得該支票,嗣因同案被告丙○○持該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自訴人始取得該票,自訴人與被告乙○○並無任何關係,雙方亦未曾有任何接觸等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陳明 在卷,足徵上開借款與被告乙○○顯無何等關聯,殊無從遽認被告乙○○有何詐取自訴人財物之情事,且同案被告丙○○持上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時,即已在該票背面簽名背書,同時具體載明其聯絡電話號碼、地址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經自訴人查證結果,該等資料均正確無訛,嗣後又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約明還款之方法及期限等細節事項,並已清償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益徵其間並無何等詐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項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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