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震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空中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繼昊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陳震僑、國立空中大學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僑、國立空中大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震僑上訴部分,由陳震僑負擔;關於國立空中大學上訴部分,由國立空中大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陳震僑)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伊所有,詎自民國(下同)60餘年間起,即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空中大學(下稱國立空中大學)之前身僑大先修班設置圍牆,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H、I、J、K、L、M部分之土地。嗣80年3月3日發佈實施之「變更蘆洲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更因上揭土地現為國立空中大學經管使用,將之變更為文教區,經伊多次向國立空中大學及政府機關陳情請求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均未獲回應。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亦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E、F、G部分之土地,並設置花台、新北市○○區○○里00000000里000000000路○○○○號誌箱,且系爭550、555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則國立空中大學、新北市政府無權占有伊之土地,伊自本於所有權請求其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伊。且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給付伊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土地止,而求為判決命:
㈠國立空中大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18萬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立空中大學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按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H、I、J、K、L、M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86元。㈣新北市政府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按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
C、D、E、F、G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07元。㈤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國立空中大學則以:上訴人主張伊占用其土地之面積與事實不符。伊學校圍牆逾界占用之土地,屬文教用地,且為馬路邊之狹縫土地,面積狹小,伊縱將相關部分之圍牆拆除、退後重建,將占有部分返還,上訴人事實上亦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核無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未合,亦屬過高,倘認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亦以不高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新北市政府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而主管機關得於既成道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及設置路燈、號誌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設置交通號誌杆、交通號誌箱等道路附屬工程,尚非屬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因設置交通號誌杆及交通號誌箱所致,乃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緣故,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花台及其上設置之蘆洲區保佑里公佈欄、電力箱設施等地上物並非伊或其所屬行政機關所施作;其中系爭550地號上放置之保佑里公佈欄為訴外人即該里里長 李時春 設置,電力箱設施則為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至於系爭土地上花台地上物之設置,則因時間久遠無法查證何人施作,蘆洲區公所為環境整理僅負責花台美化,上訴人就係伊設置花台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550地號土地上之花台為伊前身臺北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所施作設置,上訴人亦僅得就該花台實際占用面積1.84平方公尺部分,請求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年息至多8%計算(實務上大多以4%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扣除系爭土地地價稅免(減)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㈠國立空中大學應給付上訴人6萬8,891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立空中大學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H、I、J、K、L、M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自100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93元,並准兩造供擔保分別准免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陳震僑及國立空中大學分別提起上訴,陳震僑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陳震僑18萬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立空中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8,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新北市政府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100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07元;國立空中大學應自100年4月12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J、K、L、M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193元。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新北市政府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國立空中大學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國立空中大學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命國立空中大學給付陳震僑6萬8,891元部分之本息,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陳震僑之日起按月給付陳震僑1,193元部分,暨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震僑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震僑之答辯則為:上訴駁回(國立空中大學就原審判決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系爭土地為陳震僑所有,而國立空中大學之學校圍牆占有陳震僑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J、K、L、M部分之土地,其中H部分占用系爭555地號土地3.77平方公尺,I、J部分占用系爭553地號土地各0.46及3.30平方公尺,K、L、M部分各占用系爭552地號土地1.50、14.47、0.34平方公尺;另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為花台,其中A、B部分各占用系爭550地號土地0.75、1.09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系爭552地號土地5.42平方公尺、D、E、F、G部分各占用系爭553地號土地12.71、2.56、4.39、7.0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00年11月9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0、80至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正。
六、陳震僑主張國立空中大學學校之圍牆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H、I、J、K、L、M部分之土地,應給付伊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新北市政府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置有花台等地上物,應予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並應給付伊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國立空中大學、新北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陳震僑得向國立空中大學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㈡陳震僑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國立空中大學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陳震僑主張國立空中大學之圍牆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H、I、J、K、L、M部分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80至81頁)。則陳震僑主張國立空中大學之圍牆無權占用其土地,獲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J、K、L、M部分所占有之系
爭552、553、55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屬文教區,有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可知系爭552、553、555土地因受限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尚難為高度利用,是陳震僑主張依系爭552、553、555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國立空中大學占用上開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屬過高,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為適當。又國立空中大學固辯稱系爭占用土地屬文教用地,且為馬路邊之狹縫土地,面積狹小,被上訴人陳震僑事實上無從使用收益。縱將相關部分之圍牆拆除、退後重建,將前述占有部分歸還被上訴人陳震僑,亦無從使用該土地,該土地事實上並無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文教區,惟此僅表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不得違反該目的,尚難謂該土地事實上無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或陳震僑無從使用該土地,且國立空中大學之圍牆實際占用土地面積雖不大,惟圍牆顯增加其校園得利用之範圍,是其抗辯該地細疊且其外為道路、花台,在經濟上毫無利用價值,如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年租金亦以不高於申報地價2%云云,即不足採。
⒊又查國立空中大學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J、K、L
、M部分土地,是國立空中大學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其中:
⑴自陳震僑於100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計算回溯5年期間即95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部分:
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占用系爭555地號土地3.77平
方公尺。系爭555地號土地9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640元(依93年1月地價),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9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5頁),則國立空中大學自95年4月起至98年12月止計45個月,計受有利益1萬0,349元(14,640*3.77*5%/12*45=10,3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99年1月至100年3月共15個月則受有利益3,751元(15,920*3.77*5%/12*15=3,751),合計1萬4,100元。
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J部分占用系爭553地號土地各
0.46及3.30平方公尺、K、L、M部分各占用系爭552地號土地1.50、14.47、0.34平方公尺,合計20.07平方公尺。而系爭553、552地號土地95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依93年1月地價),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8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至9、23至24頁),是國立空中大學自95年4月起至98年12月止,計受有利益40,642元(10,800*20.07*5%/12*45=40,642),另99年1月至100年3月則受有利益14,149元(11,280*20.07*5%/12*15=14,149),合計54,791元。
與上開占用系爭555地號所受不當得利,合計68,891元。
⑵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部分:
查系爭555地號土地之10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920元(依99年1月地價),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其申報地價6萬0,018元(15,920*3.77);另查系爭5
52、553地號土地之10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萬1,280元(依99年1月地價),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9頁),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J、
K、L、M部分土地,其申報地價為22萬6,390元(11,280*20.07),二者合計28萬6,408元,計國立空中大學每年受有利益為1萬4,320元(286,408*5%),每月受有利益1,193元。
⒋綜上,陳震僑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立空中
大學給付其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95年4月至100年3月間之不當得利68,8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立空中大學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立空中大學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震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新北市政府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陳震僑係主張新北市政府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請求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要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新北市政府抗辯系爭地上物非伊設置,陳震僑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㈠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㈢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查甲所有土地,現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土地之所有權現雖仍屬甲所有,惟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則縣政府於其土地上設置停車格,並收取停車費,某甲自無任何損害可言。第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停車場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某甲所有土地,既為既成道路,則該管縣政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格並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揆諸前揭規定,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即屬依法行政之作為,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某甲就此部分之土地,尚不得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97年4月16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九參照)。是以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已屬既成道路,則政府機關於上開既成道路上設置設施,雖有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之事實,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上施作設施之政府機關仍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合先敘明。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陳震僑主張新北市政府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台等物,應予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惟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陳震僑主張蘆洲都市計畫發佈於60年10月5日,當○○○
區○○路○○○巷左側之連棟式樓房尚未興建,依當時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該巷所在之土地,由連棟式樓房至國立空中大學之圍牆依序為同段548、547、488地號土地○住○區○○段549、545地號土地為4米人行步道,系爭5
50、552、553、555地號土地為文教區。該巷左側住宅即坐落489至531地號土地之住宅約於63年興建,64年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建於同段489至531地號土地上,將548、547、488及549、545留作通行道路,則蘆洲都市計畫發佈在前,房屋興建在後,斯時系爭土地業已編為文教區,要無可能興建時由地主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使用,新北市政府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都市0000000000地○○○區○○○○○○段000地號之建物平面成果表○○○區○○路○○○巷○○號4樓建物謄本為佐(見原審卷第13、141至144頁)。查:
⑴陳震僑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E、F、
G部分之土地上固設置有花台,花台上則設置有保佑里公布欄、電力箱設施、交通號誌箱及交通號誌桿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2、70至71頁);又上開部分所占用之系爭550、553、55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業經劃為文教區,亦有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
⑵惟都市計畫內土地固僅得於使用分區之規定目的範圍內
使用,然非謂文教區內其土地即不得設置道路以供通行。且查國立空中大學之圍牆所緊鄰之巷道即新北市○○區○○路○○○巷(下○○○區○○路○○○巷),其右側為國立空中大學之圍牆、人行道與花台等設施,左側則為連棟式樓房,此有照片及地籍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0、70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連棟式樓房係以其所面臨○○○區○○路○○○巷作為連○○○區○○路、三民路之巷道使用,並審酌新建房屋必須有通路連接公用道路始能獲得核發建造執照,倘若未鄰接公用道路之土地而欲建造房屋,勢必私設通道以連接公用道路,始能獲得核發建造執照,而依如原判決附圖第2頁所示,系爭550、553、555地號土地緊臨上開
549、545地號土地,均同○○○區○○路○○○巷之一部,自60餘年其左側連棟式樓房興建完成即已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復參○○○區○○路○○○巷迄今仍未由政府機關徵收土地開闢為公用道路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併參酌自新北市政府提出之上開連棟式樓房設計圖影本以觀(見外放證物袋),該連棟式樓房確實係經起造人以私設道路以連接至公用道路,而申請房屋建造執照,該私設道路即為現在○○○區○○路○○○巷等情,本院認新北市政府抗○○○區○○路○○○巷乃上開連棟式樓房新建時所設之私設道路,上開花台等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550、553、555地號土地,核屬既成道路等語,應較為可採。陳震僑以系爭土地中有部分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主張全部土地俱非屬於既成道路,即難憑取,遑論是否屬於既成道路應非以地號,而係以實際供通行使用之範圍為準。
⑶又系爭550、553、55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10頁)。再參酌依新北市政府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4月20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550、553、555地號土地前曾以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益徵新北市政府抗辯上○○○區○○路○○○巷道乃屬該巷左側連棟式樓房新建時所設置之私設巷道,並於上開房屋完工後,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故免徵地價稅等語為可採。陳震僑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受限土地使用分區限制而被迫成為巷道之一部分云云,除未能舉證外,亦無礙系爭土地業屬既成道路之認定。則就交通號誌箱及交通號誌桿道路設施,核屬新北市○○○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7條、第16條規定,於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上所設置之道路設施,尚難認非無正當權源而占用,是陳震僑請求新北市政府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即非可取。
⑷況新北市政府亦否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
E、F、G部分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設置及處分權,辯稱保佑里公佈欄為訴外人保佑里里長李時春設置,電力箱設施為臺電公司設置;至於系爭土地上花台地上物之設置,則因時間久遠無法查證何人施作,蘆洲區公所為環境整理僅負責花台美化,上訴人就係伊設置花台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而陳震僑就新北市政府確為上開花台、保佑里公布欄、電力箱設施之處分權人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徒謂保佑里公布欄及花台亦應屬新北市政府之公物,而主張新北市政府負拆除之責,核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陳震僑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立空中大學給付不當得利68,891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J、K、L、M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震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3元,應予准許。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國立空中大學敗訴之判決,而駁回陳震僑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陳震僑、國立空中大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震僑、國立空中大學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立空中大學不得上訴陳震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