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12行,關於「並對魏嘉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之記載,應更正及增加為「,魏嘉增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其為酒後駕車肇事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其為飲酒後駕車肇事者,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魏嘉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上路無視自己及其他民眾生命及身體之安危,以致與 劉榮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周政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使劉榮宗、周政宏及乘客 陳亭芸黃郁馨 等人均受傷(未據告訴),危害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程度甚鉅,暨事後經警方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13號被告魏嘉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增於民國101年9月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空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國道三號公路清水休息區,再從該休息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82.4公里處,先衝撞內側護欄後再彈回車道,致與劉榮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周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亭芸、黃郁馨)發生,致劉榮宗、周政宏、陳亭芸、黃郁馨均有受傷(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魏嘉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亳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榮宗、周政宏、陳亭芸、黃郁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亳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而被告經測得呼氣酒濃度值為每公升0.48亳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雖尚未達0.55毫克之標準,然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兇,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亳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1年9月7日晚上10時許飲畢後離開飲酒處,而警員係翌(8)凌晨0時20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6263亳克(計算式為0.48MG/L+0.0628MG/L×約
2.33小時=約0.6263MG/L),已超過0,55毫克之標準。足見被告駕車時,確有因飲用酒類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甘獻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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