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1054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慶文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洪慶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洪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3月17日│98年3月17日│98年4月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98年速│臺中地檢署98年毒│臺中地檢署98年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297號│偵字第1907號│偵字第190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98年度中簡字第│98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2223號│2223號││├────┼────────┼────────┼────────┤│事實審│判決│98年4月10日│98年7月2日│98年7月2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98年度中簡字第│98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2223號│2223號││判決├────┼────────┼────────┼────────┤││判決│98年5月11日│98年8月20日│98年8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98年度│臺中地檢署98年度│臺中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6834號│執字第11197號│執字第11197號│││(98年執更字第43│(98年執更字第43│(98年執更字第43│││26號已定刑為8│26號已定刑為8│26號已定刑為8│││月)│月)│月)│└────────┴────────┴────────┴────────┘┌────────┬────────┬────────┬────────┐│編號│4│││├────────┼────────┼────────┼────────┤│罪名│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3月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0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7190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72││││││3號││││├────┼────────┼────────┼────────┤│事實審│判決│101年8月2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決│101年9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11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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