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上訴人 艾浦生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即艾浦生國際有限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被上訴人 施義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蘿丹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蘿丹公司)曾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承攬98年度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後另將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艾浦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艾浦生公司)施作,嗣該工程完工後驗收時發現有漏水情形,經蘿丹公司催告上訴人艾浦生公司修繕、漏水情況如故,蘿丹公司為查明漏水原因並儘速修繕,遂於99年9月7日經建物所有權人、監造工程師同意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該工程中防水工程損壞原因及修復予以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鑑定人並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蘿丹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建議另委他人改善瑕疵,並獲臺北市環保局驗收合格,但認上訴人艾浦生公司之施工部分未能符合債之本旨而未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艾浦生公司因而起訴請求蘿丹公司給付,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55號認上訴人艾浦生公司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後上訴人艾浦生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85號審理終結。因被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於前揭訴訟中經法院採用而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敗訴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後為求勝訴,捏造不實事實及毫無憑據之推論向技師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誣告被上訴人違反技師法第19條,致使該主管機關依其所捏造不實事實,做形式審查後,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進行實體審查程序,上訴人該捏造不實事實誣告之行徑,已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更意圖製造被上訴人已違反技師法之煙霧,企圖迷惑法院,使法院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更為進一步之侵害。是以,上訴人既以其所捏造之事實為基礎而提出申訴案,又以該申訴案之形式審理為據,作為誣告被上訴人鑑定報告作成有何違法之理由,主觀上難認上訴人有何「客觀證據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與釋字509號解釋中「排除真實惡意」之要件完全不符。則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逾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具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又被上訴人擔任土木技師已數十年,曾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六年,現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自具有相當應受尊重之社會地位,惟上訴人為求訴訟勝訴竟捏造不實事實對被上訴人為如前述之名譽之誣衊,造成被上訴人人格權之重大損害不可言喻。基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艾浦生公司與上訴人陳慧忠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0元之本息,及上訴人應連帶在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蘋果日報標題下以21號字型刊登道歉啟事3日。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元之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鑑定報告,不僅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參與會勘,且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會勘通知書亦未曾寄發上訴人,其上受文者更未載有上訴人之名稱及住所,則顯然鑑定人(即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通知承作人(即上訴人)參與鑑定。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之鑑定會勘記錄表以觀,會勘人員簽章欄內亦僅有訴外人蘿丹公司代表人 廖育強 、 周孫印 二人之簽名,並未見有上訴人之代表簽名出席,且系爭鑑定報告復未見有鑑定人另訂鑑定期日或曾再行通知上訴人之記錄,則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已違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訂之鑑定工作程序規定及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程序上已非合法。另業主臺北市環保局及監造人蔡為藩建築師事務所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亦未於會勘紀錄表內簽認,被上訴人主張業主臺北市環保局及監造人蔡為藩建築師事務所雖均曾派員參與系爭鑑定過程,惟因非屬實際工程之承作人或定作人故未簽名於系爭鑑定報告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故系爭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不僅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自始即無從參與鑑定過程以對真正漏水原因表達意見之機會,更已違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制訂之鑑定工作程序規定,且其內容亦僅依訴外人蘿丹公司片面指述所作,並未檢視室內天花板漏水與屋頂防水工程間之因果關係,則系爭鑑定報告之程序正當性及內容真實性即顯屬有疑,上訴人自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訴。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確有不實錯誤與偏頗之處,上訴人係基於相當資料,而確信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案件有單方私相授受、不實鑑定、不正當招攬業務之情形。而上訴人係為保障自己權益而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其目的並非在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客觀上被上訴人所作之系爭鑑定報告其程序上及實體內容亦確有各種瑕疵,故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額500,000元實屬不當,縱認上訴人須為給付,惟應認金額100,000元至200,
000元較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艾浦生公司為上訴人陳慧忠所成立之一人公司。而訴外人蘿丹公司前向臺北市環保局承攬98年度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後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艾浦生公司施作,嗣該工程完工後驗收時發現有漏水情形,而蘿丹公司為查明系爭工程漏水原因,遂於99年9月7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工程損壞原因及修復予以鑑定(系爭鑑定),經公會規定指派被上訴人擔任鑑定人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1.一樓平頂滲漏與本工程PU地坪之品質欠佳有直接因果關係。2.本工程PU施作所產生之氣孔、鼓脹及破損導致雨水滲入地坪中,另經由陽光照射致PU材料產生高溫,版內所含水氣高溫蒸氣向上,造成面層鼓脹脫離之損壞。3.屋頂層地坪積水,起因於PU材料施工前,未做好整體地坪高程規劃,實際地坪高高低低,致無法有系統的排水產生積水。」(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
(二)系爭鑑定之會勘期日(原訂於99年9月17日因故更改至99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係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函通知蘿丹公司、建物所有權人即系爭工程定作人臺北市環保局、監造單位即訴外人 蔡維藩 建築師事務所(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於會勘期日臺北市環保局代表及監造單位建築師代表均有到場,惟未在會勘紀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81頁)。
(三)上訴人2人於101年1月13日寄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中主旨欄係記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施義芳違反技師法、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作業程序之規定、且鑑定流程不公開、不公平、不公正,鑑定報告書錯誤百出,損害相對人權益,請查照。」,至於說明欄第三點第3小點提及被上訴人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單方私相授受」、「虛偽之陳述」之情事;說明欄第五點則敘述「.‥鑑定人被上訴人不僅全部引用申請人資料,且違反技師法、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作業程序之規定,且鑑定流程不公開、不公平、不公正,鑑定報告書錯誤百出,有損相對人權益。且被上訴人與申請鑑定單位(蘿丹公司),亦疑似有關係人嫌疑而私相授受,違法擅為本件鑑定」等語,並將副本寄送行政院、監察院、考試院及法務部調查局(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又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17、19日寄送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中指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被上訴人違反100年6月22日技師法修正公布前之技師法及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作業程序之規定,製作錯誤鑑定報告書…」、「未依據鑑定手冊工作流程,未盡業務之義務,從未通知本公司…」、「違法鑑定及製作錯誤鑑定報告…」、「僅依(蘿丹公司)單方提供之資料,作成鑑定…」、「且僅以一方之意見即作成鑑定報告,鑑定流程違法…」、「.‥甚且僅引用申請人片面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出錯誤之鑑定報告。本鑑定報告書…僅依單方說詞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導致鑑定報告結果之內容,發生違背事實、真實狀況…」、「被上訴人技師違反台灣省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工作程序之規定致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鑑定程序未依法通知本公司,不公開、不公平,私作違反法令之不合法鑑定報告,致產生違背事實情況之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上訴人再於101年4月9日寄送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中記載:「二、…懲戒人台灣省技師公會被上訴人技師,違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業規定:鑑定業務作業辦法之鑑定作業程序,損害本公司權益,損害金額達新台幣5,167,893元。三、…對懲戒人被上訴人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有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規定乙事…3.被上訴人卻違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作程序』之規定,不僅未通知本鑑定報告案之相對人參與,本案鑑定前鑑定人被上訴人技師發文通知業主(臺北市環保局第五科)及監造單位(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為何業主及監造單位未在鑑定(估)會勘紀錄表內簽認?鑑定人被上訴人仍未依規定於鑑定(估)會勘紀錄表內應紀錄,業主、監造單位為何未簽認原因?僅以一方之意見即作成鑑定報告,鑑定流程違法,令人質疑,施義芳技師行為時,違反第7款:『有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四、…被上訴人技師違反台灣省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工作程序之規定致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鑑定程序未依法通知本公司,不公開、不公平,私作違反法令之不合法鑑定報告,致產生違背事實情況之鑑定結果。造成蘿丹公司不給付本公司之工程款,並私自拆除本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物,已有損害本公司之權益」(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四)上訴人艾浦生公司另案向原審起訴請求蘿丹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蘿丹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艾浦生公司施作有瑕疵為由,提起反訴。經原審另案以99年度訴字第5455號判決認上訴人艾浦生公司請求無理由而駁回本訴,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艾浦生公司應給付蘿丹公司726,045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上訴人艾浦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48號判決認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艾浦生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299,0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又上訴人艾浦生公司上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時之101年3月12日具狀向法院表示「…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作鑑定案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違反技師法,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此適證被上訴人所舉之鑑定報告,其程序瑕疵及內容真實性實有疑問,並非可採。」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不實情事向技師主管機關誣指被上訴人違反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4、6、7款,已嚴重損害其名譽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陳慧忠為上訴人艾浦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先後以上訴人艾浦生公司名義將不爭執事項(三)所載內容之文書寄送與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情,業為上訴人所自承屬實,而觀諸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之陳述,關於上訴人出言指摘:1被上訴人不正當招攬業務,與蘿丹公司私相授受、2違反技師法、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作業程序之規定,於鑑定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參與鑑定,且未於鑑定(估)會勘紀錄表內紀錄業主、監造單位未當場簽認之原因、3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鑑定書內容,僅係引用蘿丹公司片面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出不實之鑑定報告等語,應屬上訴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至其餘陳述,則應屬其意見表達,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出言指摘:1被上訴人不正當招攬業務,與蘿丹公司私相授受、2違反技師法、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作業程序之規定,於鑑定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參與鑑定,且未於鑑定(估)會勘紀錄表內紀錄業主、監造單位未當場簽認之原因、3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鑑定書內容,僅係引用蘿丹公司片面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出不實之鑑定報告等語,係屬事實陳述,已如前述,今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上訴人所指摘之情事,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上訴人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負擔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自承其未通知負責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上訴人參與會勘,反而通知業主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及監造人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到場等語之101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所屬公會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蘿丹公司在99年9月7日申請鑑定前,即已另與第三人簽訂拆除系爭工程之契約影本等件,暨聲請傳喚於99年9月22日代表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參與系爭工程鑑定會勘之證人 凌文宏 為證,然:
1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接到申請鑑定案件後,由鑑定委員會
主任委員先行查閱案件是否可以接受,如屬可以接受性之案件,由公會依專長或人力庫指派適任之技師負責辦理,至於鑑定技師之輪派方式分為鑑定人力庫及報備二種方式,此有該公會鑑定手冊附錄一「鑑定作業規定」內關於鑑定作業程序第一點規定可參,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辦理系爭工程鑑定事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報備方式獲公會指派辦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上訴人所否認之鑑定案件報備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鑑定,係被上訴人不當招攬鑑定業務云云,已嫌無據。
2如於會勘日期,雙方若有任何一方未到場,則另訂會勘日
期,亦有該公會鑑定手冊附錄一「鑑定作業規定」內關於鑑定作業程序第四點規定可參,準此,鑑定人於實施現場履勘前,應事先通知訟爭糾葛之雙方當事人以便會同勘驗。本件系爭鑑定係由蘿丹公司申請,而會勘期日係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函通知予建物所有權人即定作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人蘿丹公司及擔任本件鑑定之土木技師即被上訴人,此有鑑定申請書及會勘通知書附於鑑定報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至39頁)。顯見,被上訴人業已依前開規定,於會勘時通知申請人蘿丹公司及業主即建物所有權人到場陳述意見。
3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到場,且依被上
訴人所製作之99年9月22日鑑定(估)會勘紀錄表內並無原受通知人業主、監造單位之簽認,顯見業主、監造單位當時並未到場,被上訴人原應依上開規定,另訂會勘日期,詎被上訴人仍依申請人蘿丹公司單方提供之資料逕為鑑定報告之製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會勘前,係由所屬公會通知蘿丹公司、業主臺北市環保局人員及監造人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9月22日進行實地會勘,嗣於99年9月22日,被上訴人確係會同代表蘿丹公司之廖育強、周孫印、業主臺北市環保局人員及代表監造人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之凌文宏實地進行會勘等情,業據證人凌文宏於本院102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乙紙(見本院卷第200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受通知人未到場之狀況下,未依上開規定另行指定期日,即逕為鑑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防水工程固係蘿丹公司向臺北市環保局承攬後,另分包予上訴人艾浦生公司施作,然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其知悉系爭防水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上訴人艾浦生公司,而考諸被上訴人僅係於上訴人艾浦生公司施作完畢後,受蘿丹公司囑託鑑定系爭防水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及應如何改善,以符合業主即臺北市環保局之要求,若被上訴人未事先受他人主動告知或提供相關資料,實難推認被上訴人於會勘前即知悉系爭防水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上訴人艾浦生公司,況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淩文宏於本院102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僅證述:「(受命法官質以證人參與鑑定時,土木技師有無問你們實際是何人施作?)我忘記當時土木技師有無問到,但以我們的立場根本不想參加,因為我們認為本件是承攬人與次承攬人的糾紛。(受命法官質以證人在參與鑑定時,是否知道本件實際施作的人是上訴人?)知道。(受命法官質以證人既認知本件是承攬人與次承攬人的糾紛,證人到現場時,沒有看到上訴人到場沒有覺得有異嗎?)沒想這麼多,因為我們受通知就參與。(受命法官質以在履勘時有無蘿丹公司或環保局的人員說本件是上訴人施作的?忘記了。…」等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會勘時已知悉上訴人艾浦生公司為系爭防水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則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為系爭防水工程之實際施作者,仍蓄意排除上訴人參與鑑定云云,自無足採。
4又蘿丹公司在99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申請鑑定系爭防水工程前,已於同年月5日與其他廠商簽訂拆除合約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出拆除工程報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38頁背面)為證,然此僅為蘿丹公司自己與第三人間之私法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蘿丹公司在囑託鑑定前,其主觀上已認定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重大瑕疵爾,要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在辦理系爭鑑定事宜時即有刻意迎合蘿丹公司之主觀意向,製作偏袒蘿丹公司之鑑定報告。況上訴人艾浦生公司另案向原審起訴請求蘿丹公司給付系爭防水工程之工程款,而蘿丹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艾浦生公司施作有瑕疵為由,提起反訴,經原審另案以99年度訴字第5455號判決認上訴人艾浦生公司請求無理由而駁回本訴,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艾浦生公司應給付蘿丹公司726,045元之本息。上訴人艾浦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4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受理後,上訴人艾浦生公司於101年3月12日具狀表示「…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作鑑定案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違反技師法,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此適證被上訴人所舉之鑑定報告,其程序瑕疵及內容真實性實有疑問,並非可採。」等語,惟本院於102年3月19日判決認:「六、…上訴人艾浦生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鑑定書之內容,與相關專業有所違背之處,是艾浦生公司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尚未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益證系爭鑑定書並無偏頗或顯然錯誤而無堪採信之情,上訴人遽然指摘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不公正、不公平云云,顯屬無據。
(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開之另案訴訟雖引用被上訴人擔任鑑定人所出具之系爭鑑定書,而作出對上訴人艾浦生公司不利之判斷,然系爭鑑定書係為蘿丹公司於上訴人艾浦生公司對其起訴前自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之,故在證據方法之評價上應定性為「書證」而非「鑑定」,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便係為訴訟中所為之鑑定,法院仍應依證據調查程序而取捨是否採為心證之理由,而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情形,況系爭鑑定書性質上非屬鑑定而僅為書證,更無絕對拘束法院之可能。又在訴訟實務上當事人一方多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方法以求勝訴之裁判,倘認對造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採,自得就該證據方法之證明力加以論述,或就不服鑑定、書證之內容,提出疑點請鑑定人進一步解釋、補充鑑定或請其他技師再為鑑定等方式加以救濟以供法院作為最後心證形成之依據。況對證據方法之評釋應本於客觀、公正之立場,非因該證據資料對己不利即得以任意指摘該文書之製作者有偏頗或違反之情事。今上訴人非但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言指摘:1被上訴人不正當招攬業務,與蘿丹公司私相授受、2違反技師法、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作業程序之規定,於鑑定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參與鑑定,且未於鑑定(估)會勘紀錄表內紀錄業主、監造單位未當場簽認之原因、3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鑑定書內容,僅係引用蘿丹公司片面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出不實之鑑定報告等事實陳述為真實,且其僅憑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參與會勘,及蘿丹公司於囑託鑑定前即與第三人簽訂拆除系爭防水工程之合約等片斷證據,即自行跳躍式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鑑定有不公正、不公開及不公平,並以此扭曲事實向被上訴人所屬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摘被上訴人違反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4、6、7款,應認上訴人陳慧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其上開言論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堪認定。又上訴人艾浦生公司為上訴人陳慧忠所設立之一人公司,今上訴人陳慧忠以上開不法行為侵權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艾浦生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上訴人陳慧忠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受侵害,其因此引起非財產上損害,涉及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出言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審酌被上訴人於71年畢業於高雄工專、73年服役退伍後,即從事土木工程相關工作,79年取得土木技師高考及格後,迄今共21餘年均從事土木執業技師之業務、最高學歷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博士班;且長期擔任土木技師公會理事、監事,包括曾任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第4屆理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10、11屆理事長、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5、6屆理事、第7屆監事;現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9屆理事長。最近四年之執行業務收入平均約1千萬元左右,且主要所得均為技師執行業務所得,顯見被上訴人多年來執行技師業務之執業品質、專業程度及公正性均累積達一定之社會形象;另上訴人艾浦生公司為上訴人陳慧忠所設立之一人公司,其資本額為500萬元,至上訴人陳慧忠係為 大榮 高職畢業,暨考量被上訴人係以主動報備方式取得辦理系爭防水工程之鑑定事宜,確與一般由公會採人力庫隨機指派方式有所不同,而上訴人陳慧忠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義務狀況下,遽然為上開不實指摘,固屬不當,然衡情上訴人陳慧忠應係面臨系爭鑑定書結論對自己明顯不利之狀況下,一時失慮始為此不當舉措,又上訴人陳慧忠僅以該不實之指摘函寄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冀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技師法相關規定為懲戒程序之審查,並未散布於不特定之公眾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出言指摘:1被上訴人不正當招攬業務,與蘿丹公司私相授受、2違反技師法、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作業程序之規定,於鑑定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參與鑑定,且未於鑑定(估)會勘紀錄表內紀錄業主、監造單位未當場簽認之原因、3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鑑定書內容,僅係引用蘿丹公司片面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出不實之鑑定報告等語為真實,且其係基於片斷證據即遽為上開指摘,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