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玫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玫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捌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捌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賴玫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9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賴玫娟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村路○段○○○巷○弄○號303室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5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7日下午
7時30分許,經警徵得賴玫娟同意後,在賴玫娟之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887公克),及賴玫娟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賴玫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玫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8張可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2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681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800081號鑑驗書各1份可憑;另有扣案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賴玫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劇,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本件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而認尚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9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5887公克)各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均為其施用毒品所曾使用之物(警卷第9頁),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及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