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14號上訴人 廖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許瀞心 律師 趙書郁 律師被上訴人Bayer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GregoryS.Babe代理人LarsBenecke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羅文美 律師被上訴人BaxterInternationalInc.法定代理人DavidScharf被上訴人BaxterHealthcare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DavidScharf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陳君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為治療血友病,使用被上訴人於民國67年至74年間所加工或銷售之血漿凝血因子濃縮劑及衍生物(下稱系爭凝血製劑),因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下稱愛滋病)。上訴人廖男之母賴0玲於87年4月21日,以廖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合約,上訴人陳男亦於91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各新臺幣200萬元補償金。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補償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1條之補償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被上訴人既於90年間另與在美國因使用系爭凝血製劑之116名病患達成支付每人美金82萬9,921.78元之和解金額,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美金82萬9,921.78元與新臺幣200萬元之差額即新臺幣2,173萬9,913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BAYERCORPORATION(下稱拜爾公司)、BAXTERINTERNATIONALINC.及BAXT
ERHEALTHCARECORPORATION(以下合稱百特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廖男、陳男各新臺幣2,173萬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拜爾公司方面:伊於85年至87年間,就臺灣地區血友病患因
使用系爭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感染事件,與血友病患、訴外人即部分血友病患代表律師 詹文凱 ,及行政院衛生署進行協商。為使血友病患儘速獲得補償金,即準備如系爭合約之制式和解契約版本,俾同意該條款及補償金發放條件之愛滋血友病患個別與伊達成和解。且為消除部分血友病患之疑慮,使臺灣地區之血友病患均可確定取得相同之補償金,始有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合約第9條之「請求人」,應僅限於「臺灣地區」因使用系爭凝血製劑受感染之53名病患,而非賦予渠等取得與全世界其他地區病患相同賠償金額之權利。
㈡百特公司方面: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均已明知其他國家
就相同情形之愛滋病血友病患有和解金額高於新臺幣200萬元之情形,自不可能以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賦予臺灣地區血友病患得比照其他國家和解金額請求提高和解金額之權利。系爭合約第9條之「請求人」,僅限於「臺灣地區」因使用系爭凝血製劑受感染之53名病患。伊與拜爾公司固均為系爭合約所指之「製造商」,惟系爭合約並無任何有關伊或拜爾公司應各負全部責任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伊與拜爾公司各應給付美國和解金額與新臺幣200萬元之差額,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遍尋系爭合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約定第9條所指獲得被上訴人提供更高補償金額之「其他請求人」,僅限於臺灣地區之血友愛滋病患。由系爭合約第9條擬定時之背景、主要目的、根據之原因事實及包括伊二人等病患提出訴求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全盤觀察,系爭合約第9條之真意自非限於僅臺灣地區之血友愛滋病患獲得更高賠償金額時始有適用。
伊所提出簽署系爭和解備忘錄之美國血友愛滋病患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其他請求人」之定義;㈡被上訴人在製作系爭凝血製劑之過程中,係以不健康捐獻者之血漿作為凝血劑之原料,已違反美國聯邦法規之相關規定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廖男、陳男各新臺幣2,173萬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男之母賴0玲於87年4月21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陳男於91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上訴人補償金各新臺幣200萬元;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補償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1條之補償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付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㈠第35-41、64-6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45頁及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之「請求人」,即系爭合約前言所指「為治療血友病而使用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67年至74年間所加工或銷售之血漿凝血因子濃縮劑及衍生物,且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之個人或其全體合法繼承人」,並未限於「臺灣地區患者」,或限於「以便就感染事件與『本契約』其他請求人和解」之情形始得適用。
被上訴人既與在美國使用系爭凝血製劑之病患達成支付每人美金82萬9,921.78元之和解金額,渠等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美金82萬9,921.78元與新臺幣200萬元之差額即新臺幣2,173萬9,913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之「請求人」,所指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補償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1條之補償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並未明文「請求人」之定義,兩造就是否限於臺灣地區因使用被上訴人加工或銷售之系爭凝血制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既各有主張,依上揭說明,自應通觀系爭合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論,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以探求兩造立約當時關於系爭合約第9條「請求人」所指為何之真意。
㈡綜觀系爭合約全文,雖未明確記載系爭合約適用之對象限於
「臺灣地區」因使用被上訴人加工或銷售之系爭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然系爭合約記載補償金之支付係由被上訴人指定之「臺灣地區」保管人為之,且領取該補償金須提出之相關證明方式,包含經「中華民國」之律師認證、「行政院衛生署」出具之證明、「除戶證明」、「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並需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保存之血友病患名單,如未符合規定,被上訴人所指定「臺灣地區」之保管人須將拒絕付款之事由知會「行政院衛生署」;且簽署系爭合約後之免責對象,特別標明包含系爭凝血製劑之臺灣地區進口代理商天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行公司)(原審卷㈠第136-137頁);系爭合約副本復由「行政院衛生署」收執,此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製造商(即被上訴人)將透過其在臺灣指定的保管人…由保管人於收到本合約第三條規定的文件時,支付新臺幣200萬元之補償金予每一患者或其全體合法繼承人」、第2條「一旦請求人收到第一條所述之款項,即不得再以與感染事件相關之任何事由向製造商,其目前和先前之母公司…進出口代理商(尤指天行公司和YangHungHongLtd.,Taiwan)…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第3條「為領取第一條規定之補償金,請求人應向保管人提出下列文件:⑴本合約正本三份,須經請求人或其授權之代理人簽名,該簽名應①經公證人或②中華民國之律師認證;或③由請求人及其授權代理人出具印鑑證明,證明簽名之真正。⑵患者為治療血友病而使用67年至74年間加工或銷售之凝血製劑,且感染HIV病毒之證明,該證明得以下列方法為之:①患者之病歷影本,並經保管該病歷之醫院證明與原本相符;或②由患者接受治療之醫院醫師出具證明;或③行政院衛生署出具之證明。⑶如果請求人是患者的全體合法繼承人,應檢附得證明患者死亡及請求人係患者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官方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患者之死亡證明或除戶證明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第4條「…惟保管人若發現付款申請書所稱之患者姓名未載於行政院衛生署所保存之『感染HIV血友病患名單』上,保管人得進一步確認請求人有無受領補償金之資格…」、第5條「若付款請求有不符合本合約規定之情事…且應同時以書面(詳細載明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知會行政院衛生署…」、第12條「本合約壹式正本肆份,由三位製造商及請求人各執一份為憑,副本一份交衛生署收執」等約定即明(原審卷㈠第35-38頁)。是依系爭合約文義,僅「臺灣地區」因使用被上訴人加工或銷售之系爭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始得經由上開申請流程與舉證方法取得補償金。
㈢由系爭合約內容之協商修改過程:
⑴87年3月3日,簽約當事人即請求人定義為「This
AgreementisenteredintoasofthedateofthelastsignaturebelowbyandbetweentheindividualwhosenameisidentifiedonExhibitAattachedhereto(hereafterreferredtoasthe"Patient"orcollectively,the"Patients")…(本合約由以下雙方於最後簽署之一方於文末簽署之日成立。一方為其姓名列於系爭和解契約附件A之個人(以下單獨或合稱『患者』),或其全體合法繼承人(患者及其繼承人以下單獨或合稱『請求人』)…)」,並於系爭合約最初版本第5條約定「ShouldtheFractionaters,aftermakingpaymenttocertainClaimant(s)inaccordancewith
theprovisionsofthisAgreement,decidetoraise
theamountprovidedinArticle1hereinoroffer
anyadditionalbenefitsinordertoreachsettlementwithanyotherClaimant(s)withrespect
totheIncident,theFractionatersshallbeobliged
toalsoprovidetheadditionalamountorbenefits
tothosecertainClaimant(s)whohaveacceptedsettlementbeforetheincreaseofamountoradditionalbenefitsareoffered.(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補償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1條之補償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原審卷㈣第54、56、59頁)。雖未能得悉最初附於系爭合約附件之請求人是否僅限「臺灣地區」因使用被上訴人加工或銷售之系爭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惟原始擬定之第5條與系爭合約最終版本第9條約定內容相同(原審卷㈠第37頁),可見系爭合約第9條於最初約定時,該「請求人」即指系爭合約所定義之簽約當事人。
⑵87年3月17日,為保障患者隱私,協議將簽約當事人即請
求人定義為「…andbetweentheindividualwhosenameisidentifiedontheListofHemophiliacsInfectedwithHIVprovidedbyDepartmentofHealth,RepublicofChina(hereafterreferredtoasthe"Patient"orcollectively,the"Patients")orhis/
herlegitimateheir(s)accordingtotherelevantgoverninglaw(thePatientand/orhis/herheir(s)
arehereafterreferredtoasthe"Claimant"orcollectively,the"Claimants")(甲方:為其姓名列於中華民國行政院衛生署所提供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血友病患名單之個人(以下單獨或合稱『患者』),或其全體合法繼承人(患者及其繼承人以下單獨或合稱『請求人』)」,原第5條約定內容則未修改(原審卷㈣第60、63、66、76、79頁)。另於87年3月19日,增訂第4條「Uponhisreceiptoftherequestforpayment
andtherequireddocumentsprovidedinArticle3above,theAgentwillrequesttheDepartmentofHealthtocertifyinwritingthattheClaimant(s)
isaPatientoris/aretheallegedheir(s)ofaPatientwhosenameisidentifiedontheListofHemophiliacsinfectedwithHIV.(於收到付款請求和解契約第三條規定之申請文件時,保管人將請求衛生署以書面確認請求人為列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血友病患名單』之患者本人或是患者之繼承人)」,原第
5條即系爭合約最終版本第9條之約定則移列第10條(原審卷㈣第88-89、94-95頁)。均足認系爭合約所指之「請求人」,係指行政院衛生署名單中之「臺灣地區」因使用被上訴人加工或銷售之系爭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
⑶87年3月31日,再將當事人即請求人之定義修改為「為治
療血友病而使用乙方於67年至74年間所加工或銷售之血漿凝血因子濃縮劑及衍生物(下稱『凝血製劑』)致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之個人(以下稱患者),或其全體合法繼承人(患者及其繼承人以下單獨或合稱『請求人』)」,將前開移列第10條之約定移列第9條,且修改文字為「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補助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一條之補助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原審卷㈣第10
0、102頁)。由斯時被上訴人應出具予行政院衛生署之承諾書中仍記載「ThisletterreferstocertainTaiwanpatientswhoclaimedthattheywereinfectedwith
HIVvirusintheirtreatmentofhemophiliafrom
theuseofplasmafactorconcentratesandderivativesprocessedand/ordistributedbytheManufactures(seethedefinitionbelow)duringtheperiodfrom1978throuth1985…theManufacturers
arewillingtoprovidecertaincompensationscheme
tosettlewiththepatientsortheirlegitimateheir(s)inthecasewherethepatienthaspassedaway…(本承諾書關於聲稱其為治療血友病而使用由製造商(定義如下)於1978至1985年間加工或銷售之血漿凝血因子濃縮劑及衍生物致感染HIV病毒之某些臺灣地區病患…製造商願意提供補償金與患者或患者死亡後之合法繼承人進行和解)」,且為代表行政院衛生署之 馬靜如 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之律師於其上僅將「compensationscheme(補償金)」,修改為「Humaneialaid(補助金)」等情(原審卷㈣第99、108頁),益徵系爭合約於協商時,係就臺灣地區因使用被上訴人加工或銷售之系爭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所制訂。
⑷87年4月17日,系爭合約正式定稿,除其中第4條後段約定
保管人收受不在「感染HIV血友病患名單」上之請求人提出申請時之處理方式外(原審卷㈣第113、119頁),僅再將簽約當事人即請求人之定義、第9條之文字修改為「為治療血友病而使用乙方於67年至74年間所加工或銷售之血漿凝血因子濃縮劑及衍生物(下稱『凝血製劑』)且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之個人(以下稱患者),或其全體合法繼承人(患者及其繼承人以下單獨或合稱『請求人』)」、「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補償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一條之補償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原審卷㈠第35、37頁),並無礙於系爭合約所稱「請求人」乃指「臺灣地區」因使用被上訴人加工或銷售之系爭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之認定。
⑸由系爭合約內容之協商修改過程,可見系爭合約自始至終
均係就「臺灣地區」因使用被上訴人加工或銷售之系爭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而擬定。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請求人」,自僅限於前開「臺灣地區」之血友病患,至為灼然。
㈣上訴人否認上開系爭合約協商修改過程之真正,且舉代表多
數病患參與系爭合約協商之詹文凱律師證詞,欲證明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並未限定係「臺灣地區」之愛滋血友病患云云。經查:
⑴受被上訴人拜爾公司委任之李宗德律師已結證協商過程及
草擬修改系爭合約之情形(原審卷㈡第144頁背面-147頁),足認系爭合約非協商之初所草擬之版本。上訴人並不爭執李宗德律師參與系爭和解事宜之協商及系爭合約之草擬,則李宗德律師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自無不妥。再者,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30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血友病患事件歷次協調會議紀錄中,87年2月26日所進行第十二次會議記錄,決議㈠及其①、②,暨㈢分別記載「拜爾公司承諾,對於願意放棄訴訟、同意和解之受害患者,支給每人兩百萬元之補償金額」、「確認符合補償條件病患之方式,係依據病患之醫療記錄,或由醫師出具證明,或由本署以確認名單方式證明」、「和解書中應列明對於所有患者之補償金額均相同,對先行達成和解者,未來其他病患協商獲較高補償金額時,亦將獲得差額之彌補」、「決議㈠之有關拜爾公司對於先達成和解者不歧視之承諾,請馬律師代擬信函,通知病患代表詹文凱律師,並請詹律師轉告其所代表之血友病患者」(本院卷㈠第113頁及背面),顯示拜爾公司與衛生署係於該次會議始就和解金額達成協議,並確定和解係以各別病患自主決定是否接受之方式進行,會產生臺灣地區之血友愛滋病患接受和解時間可能有先後之情形,且所謂「請求人」,係以臺灣地區血友愛滋病患為限,否則衛生署將無從確認名單方式證明是否符合資格。益徵李宗德律師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李宗德律師於訊問前即具結結文,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依證人詹文凱律師所結證「(問:先前提到被告1〈即拜爾公司,下同〉提出的和解契約初稿沒有第9條,你手上是否有這份初稿?)沒有,初稿上有沒有第9條,我沒有印象,但是那是經過患者要求加上去的,是患者先提出要求,才製作初稿,還是初稿製作後,患者才要求加上去的,我忘記了。(問:於協商過程中,是否曾經自被告1或衛生署收到過任何和解契約的草稿?)我不確定,談的過程中好像有這份文件,但是何時看到我不確定。(問:身為三十幾位病患的律師,被告1或衛生署從來沒有把定稿前的和解契約草稿交予證人審閱?)我只是說我不確定是在簽約多久前看到。(問:於和解契約草稿是否有作任何建議或修改?)於協商過程中,我有提出意見,但是是用什麼形式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㈡第8頁),益徵系爭合約內容於確定前經修改。上訴人以李宗德律師為系爭合約之保管人,又為拜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角色及利益衝突,無法期待其據實陳述云云,並否認上開系爭合約協商修改過程之真正,洵非可採。
⑵證人詹文凱律師固另證稱「就我參與的過程中,我的印象
中是沒有聽聞兩造約定就第9條的其他請求人限定是臺灣血友病患」、「我是從病患曾經提出前述要求過程,所以我認為採納協商過程中患者的意見,我與患者的理解是如果其他國家有更高的賠償,應該比照,對此部分,並沒有做比照深入的討論,但當時認知,並沒有限於臺灣地區,也沒有指特定國家或地區」、「在協商過程中,因為拜爾公司不承認有國外賠償事情,所以對於患者當時提出比照國外賠償條件,確實沒有表示承諾,合約是在雙方協商後才出現的,並不是協商時提出的,所以協商過程中並沒有具體條文討論,我告知患者的依據,第一是契約文字上,只說如果有其他請求人有更高的賠償時,可以比照,並沒有限定臺灣地區,第二是因為先前協商過程中,病患有這樣的要求,根據以上兩點,我並不特別認為這個條件僅限於臺灣地區」等語(原審卷㈡第6頁、本院卷㈠第240頁背面、242頁);然詹文凱既稱該第9條之條文乃病患要求增加(原審卷㈡第6頁),又稱協商過程中已知悉國外賠償金額高於新臺幣200萬元之情,「所以臺灣的血友病患條件不要比別人差,因為希望條件至少要比照外國的條件」(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衡情應會要求比照辦理。然系爭合約第9條並未加入「不限於臺灣地區」等文字,是否表示「限於臺灣地區」乃當然之理,自非無審究之餘地。再者,由證人詹文凱所證稱「根據先前與廠商協議時提出的數額,數額是由患者提出的,金額考量是參考患者所知悉國外賠償金額,800萬金額當時說法是600萬是照顧患者生活,200萬是精神賠償」等語(本院卷㈠第239頁背面),與其上開所證稱「拜爾公司不承認有國外賠償事情」,互相矛盾,尚難逕依詹文凱之證詞,即為系爭合約第9條之「請求人」,並不限於臺灣地區愛滋血友病患之認定。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9條(原審
卷㈠第4頁),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在製作系爭凝血製劑之過程中,係以不健康捐獻者之血漿作為凝血劑之原料,違反美國聯邦法規之相關規定乙節,是否為真,即無庸予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通觀系爭合約全文,及以其中文義、協商過程暨締約當時之情形所為推論,應可確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時,關於系爭合約第9條「請求人」之約定,係指「臺灣地區」因使用被上訴人加工或銷售之系爭凝血製劑而感染愛滋病之血友病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與另一群在美國因使用系爭凝血製劑之病患達成支付每人美金82萬9,921.78元之和解金額,依系爭合約第9條「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補償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1條之補償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補償上訴人各美金82萬9,921.78元與新臺幣200萬元之差額即新臺幣2,173萬9,9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