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保險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 卓峻吉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訴人 陳連福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黃素媛 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廷 訴訟代理人 李俐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附帶被上訴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匯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勝民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變更為瑞杰揚,有臺灣匯豐銀行提出之經濟部函所附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16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連帶債務人卓峻吉、陳連福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卓峻吉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該上訴之效力及於陳連福,自應將陳連福併列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陳連福、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香港匯豐銀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山保險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華山保險公司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華山保險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又中華商業銀行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匯豐銀行概括承受,香港匯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將其部分營業分割予臺灣匯豐銀行承受,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割後受讓香港匯豐銀行前開營業之臺灣匯豐銀行,應就分割前香港匯豐銀行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出資範圍,與香港匯豐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香港匯豐銀行與上訴人卓峻吉訂立新台幣(下同)52萬1,000
元借款契約(借款期限自87年1月8日至94年1月8日,分84期,每月8日攤還本息,下簡稱系爭借款),由上訴人陳連福擔任連帶保證人。香港匯豐銀行就系爭借款,向華山保險公司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嗣上訴人發生逾期未還款之保險事故,故華山保險公司給付52萬1,000元保險金與香港匯豐銀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華山保險公司即取得保險代位權,得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52萬1,000元。且香港匯豐銀行亦將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讓予華山保險公司,並由香港匯豐銀行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詎香港匯豐銀行未經華山保險公司同意,於91年6月11日,就上訴人卓峻吉他筆長期擔保放款224萬9,000元及系爭借款與訴外人 卓鄭碧雲 訂立和解契約,並拋棄對上訴人卓峻吉之其餘權利,侵害華山保險公司對上訴人請求償還權利。
⒊如認保險代位雖為法定債權讓與,仍須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效力始及於債務人,依華山保險公司與香港匯豐銀行間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第3點載明「本件債權移轉之事實,由本行(即香港匯豐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雙方已約定由香港匯豐銀行負債權讓與通知義務。惟香港匯豐銀行於91年6月11日,與訴外人卓鄭碧雲就系爭借款訂立和解契約,恐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致使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使華山保險公司與香港匯豐銀行合意債權讓與之目的不達,而為不完全給付,香港匯豐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華山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移轉契約,已受讓香港匯豐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香港匯豐銀行竟就系爭借款與訴外人卓鄭碧雲為和解,拋棄對上訴人卓峻吉之一切權利,因而獲得60萬元清償,就系爭借款債權而言,香港匯豐銀行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華山保險公司喪失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之債權而受有損害,香港匯豐銀行應負責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因香港匯豐銀行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逕自與訴外人卓鄭碧雲成立和解並受清償,侵害華山保險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香港匯豐銀行應負賠償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保險代位權為法定債權讓與,華山保險公司受讓香港匯豐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無需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則華山保險公司已取得香港匯豐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香港匯豐銀行與訴外人卓鄭碧雲成立和解契約乃無權處分華山保險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華山保險公司不予承認,不生效力,上訴人即不得以該和解契約對抗華山保險公司。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對華山保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華山保險公司於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請求香港匯豐銀行、臺灣匯豐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部分,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
㈣起訴聲明:⒈先位聲明:香港匯豐銀行、臺灣匯豐銀行應連
帶給付華山保險公司52萬1,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華山保險公司52萬1,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華山保險公司先位之訴,准其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華山保險公司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山保險公司後開第三項先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⒊香港匯豐銀行、臺灣匯豐銀行應連帶給付華山保險公司5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26頁背面)。
二、香港匯豐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香港匯豐銀行雖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所有
資產、負債及營業(保留資產及負債除外),但已另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除保留資產及負債外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移轉予臺灣匯豐銀行,而由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中華商業銀行之自然人客戶放款契約致生爭議,非屬前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保留資產、負債及營業範圍,該法律關係已於99年5月1日起自香港匯豐銀行移轉臺灣匯豐銀行。香港匯豐銀行已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不符「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要件,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應逕以判決駁回華山保險公司之訴。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若被分割業務所生債務與分割前公司債務為可分者,即無連帶清償責任適用,系爭借款債務為自然人放款債務,縱有衍生債務,亦非企業併購法第32條所規定不可分債務,應屬「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並無連帶清償責任之適用,故華山保險公司主張香港匯豐銀行應與臺灣匯豐銀行負連帶責任無理由。又退步言,本件華山保險公司保險代位權之行使,並不以中華商業銀行之債權移轉通知為要件,其主張中華商業銀行違約漏未通知,致使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華山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金額52萬1,000元予中華商業銀行,係為履行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之保險人義務,其就該賠付範圍內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係法律所明定,自不待言;而中華商業銀行就其於上述賠付範圍外之借款債權,對於上訴人卓峻吉行使借款人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侵害華山保險公司之任何權利。
㈡答辯聲明:華山保險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臺灣匯豐銀行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若「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
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則無連帶清償責任之適用。香港匯豐銀行已於99年5月1日將與本件訴訟有關自然人放款業務,分割移轉予臺灣匯豐銀行,該被分割業務,如有所生債務,自屬與分割前公司債務為可分者,並無連帶清償責任適用。
㈡又本件事實均發生於香港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基
準日(即97年3月29日)前,無論有關放款契約、保險契約之簽訂,或免除貸款餘額之協定等事實,均係由中華商業銀行所為,非臺灣匯豐銀行或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為,華山保險公司所述香港匯豐銀行與上訴人卓峻吉訂立借款契約、香港匯豐銀行向華山保險公司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香港匯豐銀行無權處分華山保險公司債權,有混淆事實之嫌。
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
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華山保險公司行使保險代位權,不以中華商業銀行之債權移轉通知為要件,其主張中華商業銀行未履行債權移轉通知義務致影響其保險代位權之行使乙節,顯屬無據,且華山保險公司係於87年12月3日因保險理賠當然取得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而中華商業銀行與訴外人卓鄭碧雲之和解契約,係於91年6月11日作成,該和解契約不影響華山保險公司業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依臺灣匯豐商業銀行承受自中華商業銀行及香港匯豐銀行之電腦系統資料「已還款明細查詢」所載,上訴人卓峻吉於87年1月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長期擔保放款224萬9,000元及中期擔保放款52萬1,000元,合計總借款金額277萬元。惟上訴人卓峻吉於87年2月8日起,因違約未按月還款,華山保險公司於87年12月3日理賠中華商業銀行52萬1,000元,故該筆中期擔保放款自保險理賠發生日起(即87年12月3日)其「本金餘額」已顯示為「0」,代表系爭借款債權已移轉華山保險公司。而上訴人卓峻吉對中華商業銀行借款債務,扣除華山保險公司理賠範圍後,迄至88年2月11日止,尚有長期擔保放款本金餘額224萬1,979元尚未清償,嗣中華商業銀行雖於89年11月28日收到本金132萬7,160元及利息18萬0,848元之清償,惟至91年6月10日止,上訴人卓峻吉對中華商業銀行仍有本金91萬4,819元及利息46萬8,575元尚未清償,合計為138萬3,394元,此與原審原證4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所載「截至91年6月10日止,本金、利息、代付訴訟費合計尚欠金額140萬6,545元」,雖有2萬3,151元之差額(推論差額應為代付訴訟費部分),但顯不包含中華商業銀行讓與華山保險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部分。亦即,中華商業銀行與訴外人卓鄭碧雲間之和解契約,有關免除上訴人卓峻吉之貸款餘額之協定,應僅係就卓峻吉當時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之長期擔保放款借款部分,不包括已讓與華山保險公司之系爭借款部分,故中華商業銀行受領和解契約之6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侵害華山保險公司權利。
㈣答辯聲明:華山保險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卓峻吉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依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1.6.11(91)中銀水字號第910060
號函所示,該函將中期擔保放款52萬1,000元、長期擔保放款224萬9,000元,予以併列,並載以上訴人卓峻吉總貸款為277萬元,足見斯時中華商業銀行係一併處理該中期、長期擔保貸款,並非僅處理其中一筆放款。而中期、長期擔保放款總借貸金額277萬元,截至91年6月10日止,該中期、長期擔保放款關於本金、利息、代付訴訟費用後,合併尚積欠140萬6,545元。訴外人卓鄭碧雲就前揭中期、長期擔保放款之本金、利息、代付訴費之合併積欠額140萬6,545元,以60萬元代為清償,中華商業銀行為「此筆貸款餘額」同意予以免除,亦即中華商業銀行同意由訴外人卓鄭碧雲代為清償60萬元,餘欠餘額140萬6,545元,同意予以免除。故原判決徒以臺灣匯豐銀行電腦系統資料「已還款明細查詢」「本金餘額」顯示「零」為據,忽略上開和解契約之真意;且原判決竟以銀行內部人為主觀製作之電腦查詢資料,而否定客觀對外生效函文,應有違誤。
㈡另所謂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債權讓與,為上訴人卓峻吉所不知
悉,相關擔保貸款代償和解事宜,亦與華山保險公司無關。換言之,在91年6月間,與上訴人卓峻吉及訴外人卓鄭碧雲間,有權限協談並達成代償和解者,僅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而已,中華商業銀行更為斯時唯一適法之主體,則上訴人卓峻吉與 卓鄭碧雲斯 時與中華商業銀行所達成之代償和解,自屬有效。故上訴人就前揭中期、長期擔保貸款,已無任何責任。是以,本件倘若華山保險公司有何損害,自係臺灣匯豐銀行或香港匯豐銀行之責任,與上訴人無關。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卓峻吉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華山保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訴人陳連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華山保險公司原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
15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華山保險公司。
㈡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7年3月29日經香港匯豐銀行概括承
受,香港匯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將其部分營業(即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臺灣匯豐銀行承受。
㈢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包括所屬分支機構)前於86年間,與
上訴人卓峻吉訂立52萬1,000元放款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月8日至94年1月8日,分84期,每月8日攤還本息,並由上訴人陳連福擔任前述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就系爭借款,於87年1月8日另
向華山保險公司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嗣於87年4月8日因上訴人發生逾期未還款保險事故,華山保險公司乃依約如數給付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52萬1,000元保險金。
㈤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包括所屬分支機構)前於86年12月13日
與上訴人卓峻吉訂立224萬9,000元(長期)放款借貸,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8日,並由上訴人陳連福擔任前述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發生上訴人逾期未還款事實。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嗣於91年6月11日,另以(91
)中銀永字號第910060號函,向上訴人卓峻吉、訴外人卓鄭碧雲表示:「台端前於本行申貸之中期擔保放款521,000元整,借貸期限自87年1月8日至94年1月8日止,及長期擔保放款2,249,000元整,借款期限自8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8日止,合計總借款金額277萬元整,截至91年6月10日止,本金、利息、代付訴訟費合計尚欠金額1,406,545元整,今第三人卓鄭碧雲代為清償60萬元整,台端為此筆貸款餘額,本行同意予以免除,請查照」等語。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就系爭借款而言,香港匯豐銀行與臺灣匯豐銀行是否負連帶
清償責任?㈡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與上訴人所為之和解,是否包
括系爭52萬1,000元債權暨利息、違約金?其和解範圍為何?㈢臺灣匯豐銀行保險代位權之行使,是否以中華商業銀行之債
權移轉通知為要件?若中華商業銀行未為通知,則該債權讓與是否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如不生效力,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是否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179條之責,並由香港匯豐銀行及臺灣匯豐銀行連帶負責?若生效力,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性,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亦採此見解)。⒉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包括所屬分支機構)前於86年間
,與上訴人卓峻吉訂立52萬1,000元放款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月8日至94年1月8日,分84期,每月8日攤還本息,並由上訴人陳連福擔任前述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就系爭借款,於87年1月8日另向華山保險公司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嗣於87年4月8日因上訴人發生逾期未還款保險事故,華山保險公司乃依約如數給付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52萬1,000元保險金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華山保險公司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上訴人卓峻吉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
⒊又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於受領上開保險金後,依其與華
山保險公司更名前之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應由中華商業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有關上開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之事實,此有華山保險公司提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第三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查,上訴人卓峻吉否認有收受中華商業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債權移轉事實(見原審卷第50頁),且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前經理 林豊 原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有無將華山保險公司已代位清償之情告知上訴人卓峻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業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之事實。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7年3月29日經香港匯豐銀行概括承受,香港匯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將其部分營業(即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臺灣匯豐銀行承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香港匯豐銀行、臺灣匯豐銀行亦均無法舉證證明有將上開債權移轉通知上訴人之事實。從而華山保險公司雖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代位求償權,惟揆諸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上開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華山保險公司及香港匯豐銀行、臺灣匯豐銀行分別主張及辯稱:保險代位權之行使,不以債權移轉通知債務人為要件云云,自無可採。⒋再查在華山保險公司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後,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復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卓峻吉之母卓鄭碧雲就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借款及長期擔保放款224萬9,000元達成和解,由訴外人卓鄭碧雲代為清償60萬元,中華商業銀行同意免除上訴人此二筆貸款餘額,此有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1年6月11日(91)中銀永字號第910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未受華山保險公司對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通知,上訴人自得以中華商業銀行已與其達成和解及免除部分債務而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由對抗華山保險公司之請求。
⒌雖依臺灣匯豐銀行承受自中華商業銀行及香港匯豐銀行之
電腦系統資料「已還款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78頁)所載,上訴人係於87年1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借款長期擔保放款224萬9,000元及中期擔保放款521,000元(即系爭借款),合計總借款金額277萬元,惟華山保險公司於87年12月3日理賠中華商業銀行52萬1,000元保險金額後,依卷存已還款明細查詢顯示,該筆中期擔保放款自保險理賠發生日起(即87年12月3日)「本金餘額」已顯示「零」,代表該借款債權已移轉予華山保險公司,扣除華山保險公司理賠範圍後,迄至88年2月11日止,尚有長期擔保放款本金餘額224萬1,979元尚未清償;迄至91年6月10日止,上訴人對中華商業銀行仍有本金91萬4,819元及利息46萬8,575元尚未清償,合計為138萬3,394元,而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上開函文所載:「台端前於本行申貸之中期擔保放款521,000元整,借貸期限自87年1月8日至94年1月8日止,及長期擔保放款2,249,000元整,借款期限自8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8日止,合計總借款金額277萬元整,截至91年6月10日止,『本金、利息』、『代付訴訟費』合計尚欠金額1,406,545元整,今第三人卓鄭碧雲代為清償60萬元整,台端為此筆貸款餘額,本行同意予以免除,請查照」之「尚欠金額」140萬6,545元大致相符,可認扣除上開長期擔保放款之本金及利息後,所差距之2萬3,151元應認屬代付訴訟費。臺灣匯豐銀行因而抗辯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上開和解免除債務金額不包括系爭借款金額等語,證人 林豊原 亦附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惟查證人林豊原為此和解方案之承辦人,若其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以系爭借款洽談和解事宜,其處理事務非無過失,可能面臨內部求償問題,是上開證言內容與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復經徵諸中華商業銀行於成立和解後所致上訴人卓峻吉之上開函文仍將系爭借款併列於其中,亦見和解範圍確有包括系爭借款。且查證人卓鄭碧雲於本院證稱,伊係以60萬元還系爭借款及224萬9,000元之債務,代償後,中華商業銀行即交付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函文及放款借據影本,其上載有作廢,係中華商業銀行經理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函、系爭借款及上開長期擔保放款224萬9,000元之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而審之上開放款借據確均載有作廢二字,並有上訴人卓峻吉蓋章簽收之「收到與正本完全相符影本乙份」之證明戳記,如系爭借款債權係排除在上開和解範圍外,則中華商業銀行即不應將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影本交還上訴人卓峻吉,以資作為清償證明,是以證人卓鄭碧雲雖為上訴人卓峻吉之母,其證言仍足採信。故應認中華商業銀行斯時雖已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華山保險公司,仍將系爭借款債權納入上開和解範圍內,此雖不影響華山保險公司所取得之代位求償權,惟上訴人卓峻吉仍得以已清償系爭借款事由對抗華山保險公司。
⒍又按因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4項所明定。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明知系爭借款債權已因保險代位而移轉予華山保險公司,卻仍與上訴人卓峻吉達成和解,致華山保險公司因上訴人卓峻吉為清償之抗辯而無法對上訴人卓峻吉及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陳連福行使代位求償權,已如前述,是中華商業銀行已侵害華山保險公司之請求系爭借款返還債權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7年3月29日經香港匯豐銀行概括承受,香港匯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將其部分營業(即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臺灣匯豐銀行承受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在臺分行之系爭借款所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自應由臺灣匯豐銀行自行承擔,不生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應對華山保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⒎是以,華山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臺灣匯豐銀行給付52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本件華山保險公司提起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即屬毋庸審酌。
㈢綜上所述,華山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臺灣匯豐銀行給付5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先位之訴請求,則屬不應准許。至備位之訴則屬毋庸審酌。從而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應准許部分所為華山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備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華山保險公司之附帶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華山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華山保險公司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華山保險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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