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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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楊添進
訴訟代理人  楊水圳
被   告  陳進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33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魚池拆除及回復原狀,並將該占用
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對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進強於民國(下同)99年間未經同意,擅自在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彰土
測字第2118號收件、複丈日期100年7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
堆放雜物及挖掘魚池,影響原告及共有人之權利甚鉅,經數
度轉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占用部
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⑴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之母 張嘉瑜 與系爭共有人 楊水旺 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楊
水旺未經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出租,該租賃
契約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任何拘束力,被告之占用行
為仍構成無權占有。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確為被告所使用,
惟被告之使用該部分土地,係由被告之母親張嘉瑜向訴外人
楊水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租,且定有租賃契約書,
並非無權占有,又訴外人楊水旺及被告經告訴涉犯竊佔罪嫌
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及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幀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有本院100年7月28日勘驗筆錄、
現場草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4日彰地二字第
1000008307號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伊之使用該部分土地,係因被告之母張
嘉瑜向訴外人楊水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租,且定有
租賃契約書,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
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租賃契約係債之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
有其效力。另債權行為係屬負擔行為,不以當事人有處分權
為必要。經查:系爭土地屬原告與 楊火練 等十二人分別共有
,而共有物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被告抗辯被
告之母張嘉瑜向共有人之一楊水旺承租系爭土地之情事,固
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告亦未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之
真正,被告之該部分抗辯固堪信為真,然原告否認其與其他
共有人有同意共有人楊水旺所為該出租行為,而被告迄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水旺之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母
,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母張嘉
瑜向共有人之一楊水旺承租系爭土地,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其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該租約僅於為
出租之共有人楊水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而已,則被告之占
用系爭土地建造魚池、堆放雜物之行為,對於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而言,即難認有何正當權源,是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
,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
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對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
上開法條所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魚池拆除
及回復原狀,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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