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插用上開SIM卡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插用上開SIM卡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插用上開SIM卡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6日晚間6時14分至42分之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莊適仲 聯繫約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後,旋於同日晚間
6時47分許,至雲林縣○○鎮○○路○○○號莊適仲住處附近,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莊適仲,惟莊適仲則賒欠300元,僅交付甲○○700元。甲○○又另行起意,復於96年4月6日晚間9時2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莊適仲聯繫約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後,旋於當晚9時2分後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將價值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莊適仲,並當場向莊適仲收取1,000元牟利。嗣經警於96年5月1日拘提甲○○,並附帶搜索扣得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對於證人莊適仲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適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500元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
、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上游毒品販者 高家裕 ,且高家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因被告之供出而破獲一節,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公訴人雖謂在被告於96年6月4日偵查中供出上游毒品來源為高家裕之前,警方早在96年3月17日之通訊監察中,已獲知綽號「 阿如 」之男子為被告之上游,被告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要件等語。惟查,稽諸公訴人所指96年3月17日之監聽譯文,該譯文僅記載以0000000000號與被告通話之人,為「阿如(男生)上源」,並未確定「阿如」究為何人,有該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19-1頁);倘再參諸高家裕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
562號販賣毒品一案,表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小文」所有,並否認該次通話之聲音為伊所有,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亦僅認高家裕與該次通話之聲音特徵相似率約75%,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由此顯見若無被告之具體供出高家裕,為其上游之毒品來源,實難僅憑該監聽內容,而破獲高家裕之販賣毒品犯行。是應認被告此一供出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之減輕其刑條件,故應對被告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嗣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以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各1份(本院卷第62至64頁)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依然再行販賣毒品,顯見惡性重大;且其販賣毒品之助長毒品氾濫,亦有害於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非甚多,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應減輕其刑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一節,因其求刑基礎為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情況,與本院審理結果有異;且本院審酌上述各節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是公訴人所求刑度,尚有未洽,爰不予採納,併此敘明。
㈤被告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為700元、1,000
元,雖未扣案,但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販出而為莊適仲所積欠之300元,因被告尚未收取,就此部分,被告實際上仍未有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㈥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SIM卡業經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插用上開SIM卡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被告雖稱已遭其丟棄而滅失,惟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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