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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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槌貳支及老虎鉗、鐮刀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槌貳支及T型扳手、老虎鉗、鐮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9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7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4月16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起訴書載為T字型萬能鑰匙),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因見 潘秀嬌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上開T型扳手啟動引擎並將之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97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丙○○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搭
載甲○○(另行審結),並攜帶丙○○所有之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鐵鎚2支、老虎鉗及鐮刀各1支,行經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見乙○○○所有之白鐵水車架、白鐵水車風葉置放於該處工寮旁,且電纜線外露,乃由甲○○持上開老虎鉗將電纜線剪斷,復將埋在地面下之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約36公斤,復由丙○○、甲○○2人共同將乙○○○所有之白鐵水車架1座、白鐵水車風葉2支搬置於上開機車載離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丙○○、甲○○騎乘搭載電纜線、白鐵水車架、白鐵水車風葉之機車,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T型扳手、老虎鉗、鐮刀各1支及鐵鎚
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述機車及電纜線、白鐵水車架、白鐵水車風葉,分別係潘秀嬌、乙○○○所有,並各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亦經證人即潘秀嬌之子丁○○、 林李金鑾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丙○○所有供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T型扳手、老虎鉗、鐮刀各1支及鐵鎚2支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9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T型扳手1支,其柄部握把為塑膠材質,長約為11公分,尖端部分為鐵製材質,長約4.5公分、寬約0.6公分,底部呈尖狀,有磨平痕跡;扣案之鐵鎚2支,其中1支,其柄部部分為塑膠材質,部分鐵製材質,長各約為17、14公分,頂部一端為圓柱狀,直徑約3公分,另一端為丁字狀,長約13公分;另1支鐵鎚頂部部分為塑膠材質、部分為鐵製材質,長各約為19、12公分,頂部一端為圓柱狀,直徑約為3公分,另一端呈丁字狀,長約13公分;扣案之老虎鉗
1支,柄部為塑膠材質,長約14公分,頂端為鐵製材質,長約8公分;扣案之鐮刀1支,柄部為塑膠材質,長約14公分,頂部呈彎月鋸齒狀,為鐵製材質,長約15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照片2幀在卷可憑,足認該等物品之質地均屬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所持之T型扳手,其尖端部分為鐵製材質,長約4.5公分、寬約0.6公分,有磨平痕跡,應屬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事實欄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於95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9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7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本院審酌被告現為22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T型扳手、老虎鉗、鐮刀各1支及鐵鎚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