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松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松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松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6月23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2日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8日轉入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6年5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5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入監,於98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45巷42弄5號4樓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45巷52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松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卷第8頁、第4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60號卷第31頁、第33頁背面),且被告於100年7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卷第18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6月23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2日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8日轉入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6年5月7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
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5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入監,於98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數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已數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