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60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長泰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長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1年10月24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本案亦已辯論終結,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有固定住所,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伊母親目前重病住院,每每想到母親,即潸然淚下不能自已,昨日更因傷心過度而暈倒;舅舅亦因擔憂伊而於日前離開人世。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案發後已深自悔悟,伊真的擔心家庭因此瓦解,希望鈞院能讓伊回家與家人交代清楚所有事項,使伊能安心接受法律制裁,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被告莊長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顯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且參酌被告莊長泰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無串證或滅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院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聲請意旨顯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思念擔憂母親病況、家人需安置處理等情,固值憐憫,惟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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