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憲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憲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憲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適法有據,再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曾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又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撤銷改判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年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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