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388號上訴人 李振強
郭懋廉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李中立 、 歐陽晨曦 、 歐陽鳳儔 、 畢媛媛 、 丁楷鑫 、 荊玉蓮 、 周俊安 、 周俊筠 、 周俊萍 、 周俊邦 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本件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復未依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536萬4,244元(上訴人李振強部分為245萬1,837元,上訴人郭懋廉部分為291萬2,407元,合計536萬4,244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萬1,24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