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再生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再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1年10月24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關共犯於偵、審中自始皆自白犯罪,相關證據亦已調查完畢、搜集齊全,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定之羈押必要性,懇請鈞院准予撤銷羈押云云。
三、茲查被告李再生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顯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李再生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亦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羈押云云。惟查:本院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聲請意旨顯有誤會,被告據此聲請撤銷羈押,自非可採。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