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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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選任辯護人周嬿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建中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建中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同年
7月22日即再犯本案侵入建築物竊盜案,視法律為無物,並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一再以竊盜手段取得財物,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住宅安全,所生危害重大,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情節重大。原審未逐一敘明其量刑準據之具體情形,量刑空泛且屬過輕云云。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行竊,造成被害人今英公司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已知悔悟,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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