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為100年11月28上午9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01年度簡字第802號,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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