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碧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碧洋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
字第1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字第122號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警惕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
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
,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
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陳碧洋更曾
因酒駕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
自民國101年9月6日17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之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
行○○○區○○路○路燈19號前,因喝酒造成操控能力降低
致車輛失控翻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碧洋送醫救治,
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對陳碧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
測試觀察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
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
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
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
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
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
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
,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
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6日23時26分,接受警方呼
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
為警發現時滿身酒味;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命做直線測試,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
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
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
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
,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用路
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