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497號
原   告  徐永柏
被   告  楊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萬8,7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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