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溫淑芳
信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4,078元之協議,但聲請人月收入僅有約26,000元,在協商時並無其他解決債務方式下同意,但年終獎金逐年減少,收入繳納協商款項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導致協商履行有重大困難,已無力繼續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間,曾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按無息分120期,以每月14,07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年終獎金逐年減少,至平均每月收入減少,扣除基本生活開支外,已無力按原協商條件清償,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然查,聲請人於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90,742元,每月平均32,562元,較95年度所得總額351,152元,每月平均29,263元,每月薪資平均增加3200多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96年度之收入或經濟情形並無較協商時之95年度惡化,且聲請人為其子投保之保費以96年度論高達59,027元,顯無必要。從而,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確信,自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其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