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隆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一○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民國94年8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告黃國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六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部分條文固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二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因違禁物沒收,性質上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一○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五號卷宗所附資料屬實。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淨重零點六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1013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毒偵緝卷宗可憑。從而,本件除聲請書誤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而應更正為修正後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並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外,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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