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黃進發 原名 黃旭剛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8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82年9月2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沒有工作無
法清償,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利息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明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
定最高利率,原告復不同意酌減利息,故被告此部份抗辯核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