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甲○○
10號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龔正文 律師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座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840地號、840-3地號、840-4地號、150地號、150-1地號及150-2地號,共
819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於民國71年7月25日與訴外人 古賴 長妹簽訂買契約,雙方當時僅約定出售部分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原告之父方將出售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於訴外人 古賴長妹 ,並於契約中明示原告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末實際出售。
二、原告之父於去世前,曾將該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因系爭土地已遭無權處分之訴外人 古國康 出售於被告,而導致無法為變更登記,但被告仍得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依據公同共有關係持有,且本於公同共有關係,於訴訟上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今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判決,對此項故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案件,法院卻未依職權通知原告參與訴訟,並將原告列為共同訴訟當事人,此項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駁回其訴,卻未為之,逕為本案判決,對應於參與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全體不生任何效力,便何況是未參與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即原告。從而,應肯認此項判決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從而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仍有所有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本院新院雲98司執賢字第18550號,對原告(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所有)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840地號、150-1地號如附圖(起訴書未附任何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C.D.I.E.J.F.L.G.M.H.K.N,面積共479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除及座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8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0…0道路入口長約4公尺之鐵製門拆除,除土地返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述其父 古崙山 生前與訴外人古賴長妹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契約中明示就系爭土地仍保有所有權,與事實不符。已經被告於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審理中否認。
二、原告稱「原告之父於去世前,曾將該系爭土地贈與於原告,然因系爭土地已遭無權處分之訴外人古國康出售於被告,而導致無法為變更登記,但被告仍得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依據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827條參照)持有,且本於公同共有關係,於訴訟上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6條參照)。」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退步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本件從依原告所述,僅取得基於受贈古崙山之贈與債權,而據原告所述古崙山僅取得對古賴長妹信託債權均非具有對其之物權,本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拆屋還地之案件自96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第一審至98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原告之父古崙山均參與訴訟,且從未主張其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只是欲拖延強制執行。
四、依據原告聲明第一項只針對「拆屋」部分異議,而對「還地」部分未在起訴狀異議之訴之範圍,本件強制執行之房屋為 古耀庭 之繼承人古崙山等人所有,原告只稱對係爭土地受有贈與權利,但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無權利,故其請求對「拆屋」部分異議顯然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前揭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550號強制執行乃被告對債務人古崙山、 王古玉蓮 、 林古玉春 、 鄭古玉宜 、 古馥瑋 、 古源寶 、古 廖素玉 、 古朝陽 、 涂洪朝 、 古佩珠 、 宋國雄 等人聲請執行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揭民事執行卷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之父為古崙山,古崙山於98年7月6日死亡,古崙山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5月4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原告之父古崙山自該事件起訴迄終結,均未陳稱已將土地權利轉贈原告一節,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戶籍、古崙山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送達回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號全卷等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原告之父古崙山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業經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於97年7月18日以「原告(即本案之被告)既係善意信賴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其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保障,從而,原告(即本案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被告古崙山上開辯陳即便為真,亦係其與古賴長妹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拘束古賴長妹,並不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被告古崙山不得執此為據對原告(即本案被告)主張其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古崙山等11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古崙山等11人,拆除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判決「被告古崙山、王古玉蓮、林古玉春、鄭古玉宜、古馥瑋、古源寶、古廖素玉、古朝陽、涂洪朝、古佩珠、宋國雄等11人應將座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840地號、15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C、D、I、E、J、F、L、G、M、H、K、N,面積共計4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古崙山、王古玉蓮、林古玉春、鄭古玉宜、古馥瑋、古源寶、古廖素玉、古朝陽、涂洪朝、古佩珠、宋國雄等11人應將座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8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入口長約4公尺之鐵製大門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一節,則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古崙山於去世前,曾將該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因系爭土地已遭無權處分之訴外人古國康出售於被告,而導致無法為變更登記,但被告仍得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依據公同共有關係持有,且本於公同共有關係,於訴訟上應為固有必要云云。惟查,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之父古崙山不論是在上揭案件判決前或後將系爭土地贈予原告,然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之父古崙山仍可為該事件訴訟之當事人,本院亦得對古崙山為判決,且判決效力及於古崙山之繼受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參照),合先敘明。
從而,原告主張因古崙山生前將土地贈予原告,故上揭事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即有誤會。況原告之父古崙山既在前揭案件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原告自無從自其父獲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