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1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雖陳報因工作關係,故其住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5樓。惟經本院命其釋明主觀意願上係以何地為主要生活中心地?聲請人具狀表示:主觀意願係以屏東縣○○鄉○○村○○路○○○號為生活中心地,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屏東縣○○鄉○○村○○路係何地,聲請人表示該地為工作地,戶籍地仍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並表示係以屏東為主要生活重心;再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所載之地址,亦皆位於上開屏東縣之戶籍地,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電話紀錄及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並非在高雄縣,而仍應以上開戶籍地為聲請人之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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