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甲○○○
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法定代理人辛○○
1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被告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己○○
庚○○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即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壬○○
丁○○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丑○○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癸○○為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變更為癸○○,此有竹南稽徵所之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及被告竹南稽徵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法定代理人部分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法定代理人癸○○承受訴訟。至前開法定代理人嗣後於本事件第2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又已變更為丑○○,並已由被告竹南稽徵所向第2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之部分,則應由第2審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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