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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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誠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誠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誠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3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上揭第①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第③罪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16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鐵皮屋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
8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工寮內執行搜索,當場在葉誠煌之褲子口袋內及沙發椅上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送驗淨重合計0.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6公克,含包裝袋13只),復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誠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13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2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
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
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
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送驗淨重合計0.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6公克,含包裝袋13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3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強制戒治並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0年9月10日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粉末物品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66公克,空包裝總重3.90公克),有該局103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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