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松清 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974號被告李清松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12月4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2月19日至103年8月18日,緩起訴期間尚未完成)。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