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樺(原名林信彰)
劉志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為追討戊○○積欠 涂貽然 (即乙○○前雇主)新臺幣(下同)7萬5560元之冷氣代工款項,於民國100年8月至10月間,邀同庚○○(庚○○無罪之理由詳見後述)多次到南投縣○○鎮○○路○段○○○號戊○○住處,欲令戊○○每月償還5000元未果。乙○○心有不甘,圖以加害財物之手段使戊○○畏而還債,遂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教唆辛○○、己○○前往破壞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0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40分許,辛○○、己○○果然銜命同乘機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戊○○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持石頭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業據戊○○於偵查中對辛○○、己○○撤回告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認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乙○○、庚○○,而對辛○○、己○○、乙○○、庚○○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利用辛○○、己○○均不知恐嚇內涵之上開毀損情事,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經警循線查獲上開毀損情事,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辛○○、己○○與戊○○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應詢時,乙○○接獲辛○○來電亦趕到延平派出所,接續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公然對戊○○揚言:「我不怕你告,也不怕檢察官」等語,更使戊○○心生畏懼。
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追討告訴人戊○○積欠其前雇主涂貽然約7萬元之冷氣代工款項,有於100年8月至10月間,多次到南投縣○○鎮○○路○段○○○號戊○○住處,欲令戊○○按月償還債務未果,且有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7、8時許,向辛○○、己○○提及戊○○欠債不還之事,復有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接獲辛○○來電即前往延平派出所關切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辛○○及己○○是聽我酒後抱怨,說有人欠冷氣工錢不還,所以自己跑去砸車洩憤,並不是我唆使的,後來辛○○說他發生車禍,要我去派出所幫忙處理,我到派出所後,戊○○夫婦說是我指使辛○○、己○○砸車,我就說不是我做的,我不怕你們告,但我並沒有說不怕檢察官云云。經查:㈠被告乙○○為追討戊○○積欠其前雇主涂貽然7萬5560元之
冷氣代工款項,有於100年8月至10月間,多次到南投縣○○鎮○○路○段○○○號戊○○住處,欲令戊○○按月償還債務未果,且有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7、8時許,向辛○○、己○○抱怨戊○○欠債不還之事,復有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接獲辛○○來電即前往延平派出所關切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6至28、156頁),核與證人涂貽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辛○○、己○○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即戊○○之妻甲○○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涂貽然委託被告乙○○向戊○○收取上開款項之委託書影本1紙可稽(見警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辛○○、己○○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聽聞被告乙○○抱怨
戊○○欠債不還之事後,果於100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40分許,同乘機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戊○○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持石頭砸毀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使戊○○心生畏懼一情,業據辛○○、己○○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辛○○及己○○所丟擲石頭之照片、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共6張為憑(見警卷第17頁)。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此一毀損情事,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辛○○、己○○與戊○○同在延平派出所應詢時,被告乙○○接獲辛○○來電亦趕到延平派出所,公然對戊○○揚言:「我不怕你告,也不怕檢察官」,更使戊○○心生畏懼等事實,復據證人戊○○、甲○○、 陳建聲 (即延平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審判筆錄勘驗內容),被告乙○○亦承認其接獲辛○○來電有前往派出所關切,並有說不怕你們告等語。以上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㈢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的車
被砸之前,你認識辛○○跟己○○嗎?)不認識」、「(檢察官問:車被砸之前,有無看過辛○○與己○○?)沒有」、「(檢察官問:辛○○與己○○在100年10月26日在延平派出所做筆錄時,他們有沒有說是誰叫他們去你家砸車的?)有,我跟辛○○說如果說出是誰指使你來砸車的,我會原諒你們兩個,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他們才說是乙○○叫他們兩人拿石頭砸我的車」(見本院卷第99頁);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0年12月25日零時40分被砸車前,認識辛○○與己○○嗎?)不認識」、「(檢察官問:被砸車之前,有無見過辛○○與己○○?)沒有」、「檢察官問:辛○○跟己○○在100年10月26日在延平派出所做筆錄時,有無說誰指使他們去你們家砸車?)報案的當下我們以為影片的影像是乙○○,是否隔天我不能確定,我們至派出所,看到己○○與辛○○,我跟他們說我不認識你們,跟你們無冤無仇,為何要砸我們的車?聽說是警員是到秀傳找到他們的,因為我們的錄影帶無法看得清楚,但警員可能覺得他們有受傷,所以到秀傳找到他們兩個,所以隔天戊○○跟我到派出所做筆錄,做筆錄的當下我覺得我跟他們沒有過節,怎麼會無緣無故來砸我們的車,我說是否是全陽電器行的老闆或是乙○○派你們來的,如果是有人指使你們,你可以講出來,我可以原諒你們,因為當時有一位胖胖的姊姊,她一直替辛○○跟己○○求情,我想辛○○跟己○○兩人是小孩,所以要給他們機會,但是要他們跟我說是誰指使的,那時他們電話一直打,員警都有看到,後來乙○○就出現了」、「(法官問:在派出所時,你質疑辛○○與己○○跟你不認識,為何要砸你的車,他們有無表示什麼?有沒有說是誰叫他們來,或是什麼原因要砸你們的車?)剛開始辛○○與己○○不說,我表示如果不說,就要告他們兩個,後來他們可能怕了,就一直打電話,之後有一個他們兩個都認識的人來,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就跟我說:『姐仔,那兩個都是認識的,沒有關係,就原諒他們』,但我說如果他們兩人說出是誰指使他們來砸我的車,我也許可以原諒他們」、「(法官問:你表示講出來才原諒辛○○與己○○,最後有無講出來是誰?)後來辛○○與己○○就一直打電話找乙○○來,聽他們說乙○○本來不來,後來也拖了很久才來,因為我堅持要他們說出是誰指使他們來的,他們才打電話」、「(法官問:辛○○與己○○進派出所時,還沒有要求他們說出來就已經在打電話,還是你要求他們要講出來是誰,他們才打電話?)這我不清楚,當下我到派出所,而警員跟我說是辛○○與己○○,但我說我不認識他們兩個,因為最近來我家的是乙○○,不是辛○○跟己○○,我有問他們兩個,是不是全陽電器行的老闆叫你們來的,他們兩個沒有說是,所以我就又問他們:『是不是乙○○叫你們來的,如果是,而且乙○○也來的話,我可以原諒你們』,後來就看他們兩個一直打電話,之後乙○○就來了」(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綜合上情相互印證,足見被告乙○○確有教唆辛○○、己○○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利用辛○○、己○○均不知恐嚇內涵之上開毀損情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教唆他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復自行出面對告訴人揚言:「我不怕你告,也不怕檢察官」等語,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相近之時地實施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乙○○因替前雇主向告訴人追討7萬餘元之冷氣
代工款項未果,心有不甘,竟以教唆他人加害財物之手段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對告訴人法益之尊重,犯後始終推諉卸責,無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尋求諒解,缺乏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庚○○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受被告乙○○之邀約,為追討戊
○○積欠涂貽然約7萬元之債務,彼2人竟於100年9月至10月之間,先後多次到南投縣○○鎮○○路○段○○○號戊○○住處,以言語騷擾戊○○,欲令戊○○每月償還5千元之債務未果。被告乙○○復與被告庚○○共同謀議,圖以加害財物之手段來逼令戊○○畏而還債,遂於100年10月24日夜間,由被告乙○○出面教唆辛○○、己○○,徵得首肯進行破壞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0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40分許,辛○○、己○○果然銜命同乘機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共同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各持石頭砸毀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被告乙○○與被告庚○○共同利用辛○○、己○○均不知恐嚇內涵之上開毀損情事,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庚○○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1.被告乙○○、庚○○利用辛○○、己○○毀損告訴人之車窗而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結證相符。而辛○○、己○○毀損告訴人之車窗之情事,另經告訴人、證人甲○○、辛○○、己○○共認一致屬實,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證人辛○○、己○○均於警詢時陳明「在夜市喝酒時,聽聞綽號 阿彰 之被告乙○○提及,轎車RJ-6929號之車主欠債不還,因而前去毀損該車」在卷。
2.被告乙○○、庚○○均直承為涂貽然多次出面討債之事實,另經告訴人與證人涂貽然共認確有此一債務關係無訛。且告訴人與證人甲○○均指證被告2人到其家中討債時有言行騷擾之情事。
3.警方循線查獲上開毀損情事,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辛○○、己○○與戊○○同在警所應詢時,被告乙○○接獲辛○○來電亦趕到警所,公然對戊○○揚言:我不怕你告,也不怕檢察官云云,更使戊○○心生畏懼等事實,復據告訴人、證人甲○○、警員陳建聲指證無異,質之被告乙○○亦承認接獲辛○○來電亦趕到警所關切。
㈣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只有陪乙○○去過告訴人家中兩次,是在100年8月及9月各1次,但我沒有言語騷擾告訴人,後來砸車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與被告乙○○共同謀議,也不認識辛○○、己○○等語。
㈤經查:
1.依前述認定被告乙○○有罪部分之理由可知,辛○○、己○○係因受被告乙○○之唆使,始起意前往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證人辛○○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庚○○,砸車前伊在夜市遇到乙○○,坐下來與乙○○喝酒,聽乙○○說他去幫他老闆要工錢,但對方一直騙他,伊在夜市沒有遇到庚○○,伊要去砸車的事情,庚○○並不知道,砸車後在延平派出所作筆錄時,也沒有遇到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砸車之前,伊並不認識庚○○,也沒有跟庚○○說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出面教唆辛○○、己○○破壞告訴人車輛之人為被告乙○○(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不包括被告庚○○,自難認被告庚○○有參與被告乙○○教唆砸車之行為。
2.依卷附委託書記載,涂貽然所委託向告訴人收取冷氣代工款項之人為被告乙○○,亦不包括被告庚○○。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陽電器行老闆涂貽然有委託伊向戊○○討冷氣的代工工資,伊去過戊○○家5、6次,其中第1、2次庚○○有跟伊一起去,第3次以後庚○○就沒去了,伊有邀庚○○一起去,可是庚○○拒絕,庚○○說不想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庚○○,庚○○有跟乙○○去過伊家,庚○○去過伊家差不多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與乙○○為了全陽電器行的老闆來伊家要錢,庚○○來的次數比較少,伊印象中至少有兩次,乙○○大概超過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庚○○辯稱其僅陪同被告乙○○去過告訴人家中兩次,係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庚○○該兩次陪同被告乙○○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因被告乙○○意在為涂貽然催討欠款,且過程不盡順遂,被告乙○○因此口氣不佳,在言語上對告訴人有所冒犯,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戊○○及其妻甲○○於偵、審中證述翔實,則被告庚○○當時在旁如有出言幫腔,自難免亦使告訴人有受到言語騷擾之感。惟縱認被告庚○○該兩次陪同被告乙○○至告訴人住處催討欠款時,有以言語騷擾告訴人,亦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庚○○其後有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圖以加害財物之手段來逼令戊○○畏而還債之舉。
3.至於警方循線查獲上開毀損情事後,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辛○○、己○○與告訴人同在延平派出所應詢時,乙○○接獲辛○○來電亦趕到延平派出所,公然對告訴人揚言:「我不怕你告,也不怕檢察官」等語,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事,亦係被告乙○○一人所為,被告庚○○當時並未在場,此業據告訴人戊○○及其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則自亦難以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作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以觀,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起訴
書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庚○○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上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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