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誠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誠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亦於民國101年至今都持續在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且被告年事已高,懇請給予自新的機會,能繼續接受美沙冬之治療,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鐵皮屋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8時4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工寮內執行搜索,當場在葉誠煌之褲子口袋內及沙發椅上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送驗淨重合計0.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6公克,含包裝袋13只),復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13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2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等為據,因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接受美沙冬治療,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所為而量處上開刑期,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另美沙冬替代療法,亦非法院所得諭知用以替代刑責,被告請求繼續美沙冬之治療,亦屬無據。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其所指尚不足以認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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