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碧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碧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碧玉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張碧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修正前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又查受刑人張碧玉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張碧玉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1所示);另於93、9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經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暨判決書正本各1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後,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於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則尚未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屬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稅捐稽徵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如易科罰金新臺幣900││││一日.│元折算一日.││├────────┼──────────┼──────────┼──────────┤│││93年11月8日前之某日│││犯罪日期│102年01月15日│、94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南投地檢年度偵字第35│││年度案號│第778號│23號│││││││├───┬────┼──────────┼──────────┼──────────┤││││││││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64│101年度上訴字第197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6月04日│102年01月31日││├───┼────┼──────────┼──────────┼──────────┤││││││││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64│102年度台上字第4807│││判決││號│號│││├────┼──────────┼──────────┼──────────┤││判決│102年06月21日│102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